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1992號
PTDV,112,司執,3199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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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2號
聲明異議人即假處分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崙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東峯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假處分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人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與債務人賴紀歡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並向法院請求准予辦理回復登記,惟法院函 覆難以准予之事,為此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標的已非債務人 賴紀歡所有、法院應撤銷強制執行等情,請求法院准予聲明 異議人辦理回復登記並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 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 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 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 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 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 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 除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經假處分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因執行法院係以查封方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 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須為重複的查封 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 行即可,非謂執行法院未再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在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假處分之財產,為聲請假處分之 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請求債務人 賴紀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號囑託地政 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嗣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於112年5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標的 ,本院遂調112年度執全字第5號卷宗就系爭標的進行本件終 局執行程序,並定113年1月2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期日,系爭 標的亦於當日拍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則於112年11月21日向 本院陳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本院遂函覆因系爭標的業經本件調卷執行中,本院不能 准予其辦理塗銷登記。聲明異議人便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 院主張依上開判決內容,債務人賴紀歡應將系爭標的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洪子 軒所有,請求本院准予其辦理回復登記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就系爭標的實施假處分執行在先, 惟前開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為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准許。系爭執行標的既經本院調卷實施 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則聲明異議人嗣後向本院提出准予 其代位辦理塗銷信託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因屬非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自與本件屬金錢請求權之終局執行方法 相牴觸,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無准許之餘地。綜上所述,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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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