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品溱
上列聲請人與陳富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陳富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813,417元之債權釋明文
件,如借據等。(經查,通訊軟體之相對人無從得知為「陳
富國」;匯入之帳號亦無從得知為陳富國之帳戶)。
四、請提出與相對人陳富國約定之清償日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已
向陳富國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如存
證信函、送達回執)。如無法提出,請更正聲明為「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
幣813,417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