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棟樑
相 對 人 鄭旭宏
鄭宇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琪惠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全部敗訴,且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假 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 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 33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