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2年度,1號
PTDV,112,他,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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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郭力中


被 告 熊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 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亦規定詳 實。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間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準用,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 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二、查聲請人前執公證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85號執行無效果,今經 查相對人名下仍無財產,聲請人乃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公 證書、費用協議書、財產清單等在卷可查,而相對人既無財 產,則本件暫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第查,兩造於費用 協議書中約定以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 1規定參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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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