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0號
PTDV,111,重訴,130,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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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 (同年月12日寄存於四林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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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