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2號
PTDV,111,訴,8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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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奎銘 住屏東縣○○市○○巷0號

被 告 黃慶俊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王金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至8月間,在Facebook以 「伏筆奇緣之夫妻的世界」為題,連續發表令伊不堪之文章 ,內容不僅公布伊之姓名及工作地點,更影射伊係介入被告 乙○○家庭之第三者,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被告甲○○在閱讀上 開文章後,在被告乙○○之Facebook貼文下發表附和之留言, 亦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部分: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與訴外人柯○○於109 年11月26日之離婚,為假離婚,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乃介入伊與柯○○婚姻之第三者,伊在上開文章中所描 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其發表之目的係為保護伊自身之權利 ,故伊對原告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伊賠償慰撫金75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當時被告乙○○之朋友均知悉其遭遇,伊之 所以在Facebook上留言回應,係出於安慰及鼓勵被告乙○○ 之意思,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被告乙○○在Facebo ok上發表之文章,其情節亦非虛假,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此外,當時被告乙○○諸多友 人均曾在上開貼文下留言回應,以安慰及鼓勵被告乙○○, 原告僅對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謂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對於因自衛、自辯, 抑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然民法關於侵害名譽的行為雖未設違法阻卻事由,但基 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 罪在違法性的認定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311條規定,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此外,言論常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解釋上首應探討 得否依其重點認定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若二者難 謂涇渭分明,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且此種 混合言論,與純粹意見表達相較,對名譽更具危害性,蓋 其不實內容增強其見解立場的可信性,在權益衡量上,言 論自由應予退讓(參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8至189頁及 第402頁)。
  ㈡經查,被告乙○○所發表之上開文章,雖以「陳X銘」、「陳 奎X」此一迂迴之方式,公布原告之姓名,且透過其所編 撰之虛幻武俠故事,揭露原告乃南港○○國小老師,並影射 原告乃破壞伊與柯○○婚姻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依 被告乙○○提出之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婚字第183號確定判 決所載,被告乙○○與柯○○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兩願離 婚協議因屬假離婚,而為無效,且因柯○○○與原告於110年 4月9日,曾衣著單薄同處室內床上,雖無證據證明柯○○與 原告間有通姦情事,然自柯○○與原告間之互動關係可見, 2人相處親密,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被告 乙○○與柯○○間不僅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 事由應可歸責於柯○○,因而判准被告乙○○所提與柯○○離婚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9頁)。足見,被告乙○○於11 0年6至8月間,發表上開文章時,其與柯○○仍存有婚姻關



係,且原告在柯○○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柯○○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所應有之分際(柯○○於110年3月17日 與原告重婚,為被告乙○○所不知),被告乙○○為捍衛與柯○ ○間之婚姻關係,而發表上開文章,文章內容雖有影射原 告乃介入其與柯○○間婚姻之人,然此一描述基本上並未背 離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於Facebook所張貼之 文章,乃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自得類推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阻卻違法,尚難認其發表上開 文張,有何不法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又被告甲○○雖曾 於上開文章下,以「陳老師是影武者,要查清楚他是那個 學校的教職人員,不給教訓當你吃素」、「把他揪出來」 等語,回覆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此僅係被告 甲○○出於對其友人即被告乙○○遭遇之支持,所為附和性留 言,其用語雖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其對友人 遭遇之合理評論範圍,且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亦係為 表達其對原告介入被告乙○○與柯○○婚姻關係之主觀批評, 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發 表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可言。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甲○○在上開文張下發表附和之留言,足以貶損 其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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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