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世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7,252元(計算式:6407+800845=80725
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