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梁景華
相 對 人 梁景堂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劉月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