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胡正恒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廖幼女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0元,及民國111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481,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具狀追 加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完全同一,均係基於交付金錢與被告而向被告 請求返還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請求,且聲明未有擴張或 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 且無資力可返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分別製 作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本票共39張,並均分別持
以交付胡正恒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借款予被告,共計新臺 幣(下同)144萬5000元,迄今均未受償。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參 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僅『懷疑』或『覺得』 受詐欺,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刑事 偵查程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可知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以違反刑法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之前,原告仍僅 係「懷疑」、「覺得」受詐欺,並無法確定知悉被告行為 實屬侵權行為,是參諸上開判決見解,既於刑事第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以前,原告均僅止於懷疑之階段,並未達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明知」,是其損害賠償之時 效期間自尚無從進行,被告主張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為 無理由,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害。
㈢、查被告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編號8、17、 29、37本票尤其所寫,再觀前按刑事案件查核情形,編號 2: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 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亦查無「張 扶蓉」之人;編號8:被告答辯稱有去左列住址,找到疑 為該住址之鐵皮屋,但沒有人在內;編號15:警察查詢戶 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 料(龍泉路無9巷)及左列發票人;編號17:警察查詢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編號29: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 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恆南路無54巷);編號37:警察 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只有找到310號的門牌,沒有左列 地址等情,被告自承前述本票或為其所寫,或為幫忙寫, 惟經警察查詢後,本票上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因發票人身
分證號碼不對、發票人住址無此地址、無此發票人等事由 ,足以說明,該等本票確為被告虛構而偽造,並持偽造之 本票向原告詐騙金錢。又除前述被告自承偽造之本票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 )部分所載相關查核情形,無此人且身份證字號錯誤者有 :編號1、3、4、5、6,本票上無此地址者有:編號9、10 、11、12、14、16、20、22、23、25、26、27、28、30、 31、32、35、38、39,本票上住址無此人者有:編號7、1 3、18、19、24、33、34、36,而編號21王秀雪(墾丁路1 號),為一般店家且大門深鎖,久未對外營業等情,均足 以說明,該等本票確為被告虛構而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 騙金錢。
㈣、再者,前案第一審判決就字跡部分已認定:「本院細察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字跡: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發 票人「廖」美珠,與被告親簽之背書簽名之廖幼女,及被 告另紙作為本票發票人所簽署之廖幼女,上開「廖」字之 字跡均相同,有如附表編號17之本票影本、被告之背書簽 名及被告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記載內容為:發票 人:廖幼女、發票日期:107年4月24日、票據號碼:CH N o.283873、票面金額:肆萬捌仟肆佰正元)(見他一卷第 31、56、283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地址欄中「號」字,與被告親 簽之本票地址欄中「號」字之字跡相同;且本案本票中以 簡體字書簽之「号」,諸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 20至30、32至39所示之本票,亦與上開被告親簽之「號」 左半部之「号」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 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 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 1、12、14、16、17、19、23、25、27、30、35、36、37 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美雀、陳美玲、陳美琴、王美秀、 王美雲、廖美珠、蔣美英、陳美連、江月美、林美滿、陳 美枝、陳美苓、張美珠、吳英美,其中「美」字之字跡、 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尤以「美」字之右下 部書寫方式,最後一筆劃習慣再多兩撇,均有特殊且相同 習性,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 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 表編號1、6、7、8、14、21、24、29、32之發票人分別為 林秀芬、王秀枝、張秀菊、董秀琴、王美秀、王秀雪、尤 秀琴、蔡秀如、江秀琴,其中「秀」字之字跡、筆劃、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
(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 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0、11、12、16、24、2 7、32、35、39之地址欄分別所載之恒南路143號、恒南路 12巷3弄100號、恒西路220號、恒西路320號、西潭路218 號、恒西路108號、恒西路220號、恒南路22巷3弄9號、恒 南路9巷2弄10號、恒西路90號,其中「恒」、「西」字之 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 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之本票金額單位「萬」字、「正」字、地址欄之「路」之 字跡、筆畫勾勒習慣亦均相同,尤以「萬」字下半部倒數 第四劃筆順走勢及勾勒處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 ,亦核與被告親簽之本票字跡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 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 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故 細觀本案本票有諸多字之字跡、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 、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 被告親筆簽寫。衡情,前開票據之開立,乃係出於同一人 之製發」,認定皆出於同一人筆跡,再核稽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編號2、8、15、17、29、37本票,票面所載資料為其 所寫等情,則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以佯供 擔保向原告騙取144萬5000元應可認定。 ㈤、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 而查,前案第一審判決業經認定:「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 義簽發本票,進而均持之向告訴人佯作借款擔保,取信於 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本票而同意借款」,可證被 告交付之偽造本票係為供其借款擔保,該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此交付之借款,至 今仍未受被告清償,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此 交付之借款,至今仍未受被告清償,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茵為親戚,具信賴感。某日陳淑茵向 被告商借5萬元,被告沒辦法就幫忙向隔壁之原告借款。 嗣後陳淑茵又稱他的朋友向別人借款利息太高,而原告收 取的利息較低,詢問原告可否出借,原告答應後,隔天陳 淑茵拿他朋友所開的票來,原告拿錢給被告再轉交給陳淑 茵。陳淑茵亦按時繳利息給原告,故陳淑茵陸續以此方式 向原告借款。後來陳淑茵生病要住院,被告要求他開票以 為擔保,所以陳淑茵就開了一張120萬元給被告,足以證 明借錢的人是陳淑茵,而非被告。原告所稱之39張支票均 係訴外人陳淑茵要被告轉交原告,被告於收受本票時之狀 態均以書寫、簽名完,被告亦未知為何人所簽發,其上之 簽名亦均非被告所為,而原告借出之款項也是由陳淑茵取 走,並非被告花用。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並惟提出任何借貸契約書或借據,故難以證明 兩造間存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筆跡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刑事警察局於109年7月22日回函稱無法認定(109 偵8457號卷第27頁),而此部分舉證責任在公訴人,既然 鑑定機關稱無法認定,在法律上即是與非被告之筆跡無異 ,不能認為是被告偽造的。
㈢、原告於107年8月份,因陳淑茵住院,原告沒收到陳淑茵之 利息錢,遂轉而向被告索討利息,並傳利息計算方式之簡 訊,其上有列107年下半所有人要繳之利息金額,足以證 明在107年8月原告即已知悉,但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係於110年12月22日,已逾民法第197條前段之2年時 效,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縱無法認定107年8月為原 告已知悉之時點,惟原告最晚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必定 知悉,而其刑事告訴狀係108年6月13日送至屏東地檢署, 故若以該日起算2年時效係於110年6月13日屆期,故其於1 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也以超過2年, 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稱未確知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消 滅時效自判決確定起算。惟查,該等實務見解並非最高法 通說,應屬少數見解,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係認為以權利人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而非以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事實經起訴或判決、甚至判決確定才起算,可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而原告在刑事程序 中向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時,就明顯
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何在,以及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係 被告,且原告並非只有懷疑而已,其係確信被告行為而提 告,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侵權之2年時效即已起算,而 非以刑事判決時或判決確定才起算。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詐欺行為,然被告確實有交付票據與原告, 並因此自原告處陸續收受金錢共1,445,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確屬偽造,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 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參以原告於收受票據及交付金錢之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見過訴外人陳淑茵,且該等票據於交付予原告時均是 已填寫完成的,而該等票據上字跡確實與被告相符乙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111年 度上訴字第656號卷第437至441頁),及部分票據上所蓋 指紋亦與被告相符(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1675 200號函、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及指 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211至232頁),是本院因 認本件確實是被告以持其自身所偽造之票據向原告行使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445,000元 而受有損害無訛。從而,被告自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 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13前往屏東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並指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刑,此有該等刑事
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狀紙上所載日期戳章及票據影本 等在卷可考(見109偵8457第3至73頁),且業經本院調閱 該等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復參以原告於該刑事告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已就被告知行為態樣明確指證,可見原告 於當時已可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之損害。然原告遲至 110年12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民字卷第4頁)可佐,已罹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 無據。
㈢、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 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原告處 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 有損害,且其等並無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 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本案中原告陸續交付被告 現金共1,445,000元,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 為1,445,000元。因此,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45,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均屬有據。又兩造雖未對於不當得利部分表示意見 ,然此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得依法審判,附此 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 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2頁 )可參是原告自可向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 所述。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5,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發票人姓名 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 1 CH557938 3萬 林秀芬 大光路112號 106/9/6 2 CH557939 3萬 張扶蓉 南灣路96號 106/9/6 3 CH557940 3萬 謝淑婷 大光路104號 106/9/11 4 CH557941 3萬 黃家玲 砂尾路65號 106/9/11 5 CH557942 3萬 林文英 德和里槺榔路98號 106/9/11 6 CH557933 3萬 王秀枝 恆南路143號 106/9/11 7 CH557932 3萬 張秀菊 大光路108號 106/9/22 8 CH557946 2萬 董秀琴 德和里208號 106/9/22 9 CH557947 2萬 林美雀 上水泉路89號 106/9/22 10 CH557948 4萬 張淑芬 恆南路12巷3弄100號 106/9/22 11 CH557949 4萬 陳美玲 恆西路220號 106/9/22 12 CH649226 5萬 陳美琴 恆西路320號 106/9/26 13 CH649227 3萬 林淑婷 南灣路210號 106/9/26 14 CH649233 8萬 王美秀 城北里城北路32號 106/9/28 15 CH649234 3萬 華一真 龍泉路9巷21號 106/9/30 16 CH649235 3萬 王美雲 西潭路218號 106/9/30 17 CH649236 3萬 廖美珠 德和里92號 106/10/3 18 CH649237 3萬 林淑媚 南灣路9號 106/10/3 19 CH649238 3萬 蔣美英 龍泉路128號 106/10/3 20 CH649240 5萬 林華英 南灣路108號 106/10/11 21 CH649242 5萬 王秀雪 墾丁路68號 106/10/11 22 CH649243 4萬 陳鳳玉 槺榔路96號 106/10/11 23 CH649244 5萬 陳美連 墾丁路238號 106/10/13 24 CH649245 5萬 尤秀琴 恆西路108號 106/10/18 25 CH649247 5萬 江月美 槺榔路195號 106/12/2 26 CH649248 3萬 蔣文英 山海路208號 106/12/3 27 CH283852 3萬 林美滿 恆西路220號 106/12/13 28 CH283853 5萬 陳英萍 槺榔路68號 106/12/19 29 CH283854 5萬 蔡秀如 恆南路54巷2弄38號 106/12/19 30 CH283855 5萬 陳美枝 大光路208號 106/12/19 31 CH283856 5萬 林玲珠 砂尾路45號 106/12/19 32 CH283857 4萬 江秀琴 恆南路22巷3弄9號 107/1/26 33 CH283858 3萬 陳明花 龍泉路10號 107/1/31 34 CH283859 3萬 李夢柯 省北路2段387號 107/1/31 35 CH283860 4萬 陳美苓 恆南路9巷2弄10號 107/2/3 36 CH283861 5萬 張美珠 南灣路18號 107/2/7 37 CH283865 2萬5000 吳英美 墾丁路312號 107/3/2 38 CH283866 2萬 謝碧玉 水泉路90號 107/3/7 39 CH283868 2萬 張連妹 恆西路90號 10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