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簡吳秀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李明家、李許桂花夫 妻擔任會首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發起之合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底標700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下 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得標,依約定須開立本 票予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故上訴人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予李許桂花,再由會首將 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並代為收取會款,後將所收取之 會款交予上訴人。詎會首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 反而私自扣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按 期繳納死會會款時,會首即藉故不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顯係自無權處分人即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且被 上訴人與會首相識,理應知悉上情,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自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並 無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會首之權利,因上訴人已將每月會款給付 完畢,上訴人對於會首不須負任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故上訴人亦不用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洪 郭玉色(即會單上所載「玉色」)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3 、4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吳喜(即會單上所載「阿善」) 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陳盆(即
會單上所載「盆」)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本票係由活 會會員李丁福(即會單上所載「丁福」)提出;如附表所示 編號8、9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郭孫金定(即會單上所載「金 定」)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庚恕 (即會單上所載「慶恕」)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本票 係由活會會員李奉素(即會單上所載「奉素」)提出,將全 部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一人來行使票據權利,以 免浪費司法資源,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開活會會 員,則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每月均有繳納會款1萬元,至109年8月15日止,已 全部清償完畢,惟會首李明家扣留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另行偽造上訴人名義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上訴人曾於10 9年8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確認其持有之本票是否為本人 簽發,上訴人當時已告知皆為偽造,被上訴人事後向會首李 明家交換取得系爭本票,顯然為惡意持票人。又系爭合會以 及本票係為擔保繳納會款之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原審就系爭合會是否倒會、上訴人有無繳清會款、如未繳清 尚欠多少會款,均未調查,以及證人李明家、李許桂花對上 訴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見原審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明家前於107年3月15日發起系爭合會,每會份會款1 萬元,每月15日開標,採内標制,底標700元,得標會員並 應按活會會期數開立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其後各 期會款之交付。
㈡系爭合會除會首外,另有會員共33人,故最後一會為109年12 月15日,被上訴人未參加合會,且其中:
⑴上訴人跟1會份(會單編號18)
⑵洪陳玉色跟2會份(被上訴人阿姨,會單編號2、3) ⑶李吳喜跟2會份(被上訴人朋友,會單編號6、7) ⑷李陳盆跟2會份(被上訴人家族長輩,會單編號8、9) ⑸李丁福跟1會份(被上訴人父親,會單編號10) ⑹郭孫金定跟2會份(被上訴人祖母,會單編號11、12)
⑺李庚恕跟1會份(被上訴人姐姐、會單編號13) ⑻李奉素跟1會份(被上訴人姐姐,會單編號14)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第7會期得標,且於同日開立票面金 額1萬元、到期日均為107年9月15日之本票共27張(含系爭 本票11張在内)交付李明家,由李明家轉交活會會員收執。 ㈣洪陳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 李奉素各自將所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採取法 律行為。
㈤李明家及其配偶李許桂花採以會養會方式起會達7會以上,並 因財務困難而冒標、偽造本票,所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結分別提起公訴,其中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訴字第422號判決有罪,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審理中;其餘案件仍由本院刑事庭 分案審理中。
㈥兩造、被上訴人母親郭玉蘭、另一會員吳秀琴曾於109年8月1 7日在郭玉蘭家中就上訴人所開立本票是否遭偽造一事做討 論。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而所謂無權處分,是指對於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處分權而 而言,且以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分權 人,則在所不問,倘受讓人由有權處分人取得票據,當然享 有票據法上權利。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㈡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 失、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此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7第1、2、3項、第7 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 ,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而在合會因會首 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 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 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 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 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 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債權人。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 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稱係得標時簽發交付予會首,被上訴 人持李明家偽造之本票向李明家交換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
㈤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參加李明家、許桂花為會首於107年3月15日起 會(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700 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 標〕之合會,原告於107年9月得標,依約開立本票予其他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交予許桂 花乙節,有卷存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4、5頁〕、互助會 單(見原審卷第27頁)可證【雖上開互助會單上載「會首: 李明家」,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這些本票我好像交 給許桂花」、「因為李明家跟許桂花是夫妻,所以交給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及證人許桂花、郭玉蘭 到庭分別證述:「(原告說她是死會,她死會後,有無把會 款交給你?)有。(每個月都有?)有,每月都交給我一萬 元,交幾個月我忘了。」、「(那票是誰交給妳的?)許桂 花交我的,我再把票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 、第96頁),可知實際會首不只李明家一人,尚包括許桂花 ,應可認定】。
2.而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 素及訴外人郭孫金定均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乙節,除有上開互 助會單上載「玉色」、「阿善」、「盆」、「丁福」、「金 定」、「慶恕」、「奉素」可證外,並經證人洪郭玉色、李 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82頁),可信為真實。 3.如附表所示編號1-6、8-11之本票係由許桂花交付給證人郭 玉蘭,再由證人郭玉蘭分別交付給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 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乙節,業據證人郭玉蘭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 本票是由李明家交給證人郭丁福乙節,業據證人郭丁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又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洪郭玉色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3、4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吳喜交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 李陳盆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係由上開合會 活會會員李丁福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8、9本票係 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郭孫金定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 號10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庚恕交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編號11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奉素交付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與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 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並無對價關係等情,有卷存授權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 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李玉蘭於原審到庭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77背面至82頁、第96頁背面),足信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辯解,並非虛偽。又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到庭具結 證述:「(本票為何要指認?)因為被上訴人知道我們有跟
會,李明家惡意倒會,被上訴人他們是活會,我們有活會也 有死會,被上訴人叫我們過去看本票是誰開的,目的是要我 們給錢。(你有無看到上訴人開立的本票?)沒有,我只有 看我跟我兒子的本票。(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本票並非 其開立?)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處理自己的事情。(上訴人 有拿本票去影印嗎?)沒有,上訴人都保持沉默。(上訴人 有無對本票拍照?)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會首李明家交換 取得,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會首未 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反而私自扣留,並將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4.又上開合會因故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自承「(你得標時,是誰交錢給你?)李明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上訴人於得標時李明家有將其 餘會員繳納之會款交予上訴人,則證人許桂花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1-6、8-11之本票交付予郭玉蘭,郭玉蘭再分別交付予 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 人,另由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 李奉素等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李明家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本票交付李丁福,李丁福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則洪郭玉色 、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 人,既因繳納會款而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其等即非無權處分 人,自可合法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另 被上訴人取得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 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間之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已 如上所述,但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 、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並無瑕疵,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5.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乙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既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瑕疵等情事,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27 2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0 3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5 4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6 5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7 6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8 7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0 8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1 9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2 10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3 11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