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林寬熙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蓉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新車城段2、49、56、126地 號、123地號暨其上建物,嗣於民事補正狀撤回新車城段123 地號暨其上建物之分割請求(見卷一第177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寬熙、林秀禔、林玉芳、林志易、林○蓉經合法 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地號之7筆土地(下稱系
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7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同意依鈞院所擬方案,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新 車城段56、49、126地號土地,由被告林寬熙、林秀禔、林 玉芳、林志易、林○蓉維持共有,新車城段2地號土地由原告 單獨取得,興統段116、117地號土地(不含道路)由被告林韋 佐、林宗模維持共有,興統段118地號土地(不含道路)由被 告林仁傑單獨取得,分割後土地價差部分不主張找補。另坐 落新車城段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水井,現由被告林韋 佐占用,且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故不同意被告林韋佐、林 宗模主張將編號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仍希望由原 告單獨分得水井等語,並聲明:系爭7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仁傑:同意鈞院所擬分割方案,但分配後土地價值有 價差,其他共有人應該補償我。至於編號B部分之水井,應 由原告單獨所有比較合理。
(二)被告林韋佐、林宗模:同意分割,但興統段116、117、118 地號均仰賴編號B部分工寮之水井灌溉,本件分割應將水源 納入分割之考量範圍,故主張編號B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方得解決日後灌溉用水問題,或由原告、被告林韋 佐、林宗模、林世傑維持共有,被告亦無意見。若編號B部 分由原告及被告林韋佐、林宗模、林世傑維持共有,則分割 後土地價差部分不主張找補。
(三)被告林寬熙、林秀禔、林○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配位置應抽籤決 定方為公平,被告三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且不主張找補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7筆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一、土地形狀及地 形地勢:1.系爭116土地:⑴南側有鐵皮平房農舍1棟,西側 占地較廣、較新,東側較舊,惟內部相連通使用;⑵其餘部 分現農閒休耕。2.系爭117、118土地:⑴116、117、118土地 相連,117與116及117與118邊界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118最 高、116最低;⑵現均農閒休耕。3.系爭2土地:⑴有工寮(抽 水馬達)之紅磚屋1棟;⑵現農閒休耕。4.系爭49土地:⑴無 地上物,現農閒休耕;⑵位於56土地東側,未臨路。5.系爭5 6土地:⑴東西狹長,現農閒休耕,土地約中段有水井1口;⑵ 西臨3米半產業道路,現為農閒休耕,東、南、北面均為他 人私人鄰地。6.系爭126土地:西臨3米半產業道路,無地上 物。二、臨路狀況、臨路路寬及臨路面寬:1.116及2土地臨 屏151鄉道,約5米寬;2.116、117、118西側各以其土地劃 設約4米寬之私設道路供農用;3.117、118未臨馬路,須依 上開私設道路連接屏151鄉道;4.56、126土地西臨3米半產 業道路;5.49土地未臨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
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及各當事人之意 見,併斟酌系爭7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因認按如附圖 一、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應屬公平 適當。至其中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 設道路(附圖一編號C),原告雖主張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 比例維持共有,惟本院認該私設道路將來大多由該3筆土地 分得之林韋佐、林宗模、林仁傑3人使用,其他共有人應少 有使用之必要,應無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由林 韋佐、林宗模、林仁傑3人按其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對 應該私設道路占用其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即可(詳 如附圖一及附表一),較符公平。又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工 寮(含其內水井)及其坐落土地,原告雖主張由原告單獨所 有,並保證將來依市價賣水給需用之人云云;被告林韋佐、 林宗模雖主張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云云,本院 認上開主張均有失公允,蓋若由原告單獨所有,將來仍有發 生用水紛爭之可能,且除上開4人外,其他共有人將來應無 使用編號B之必要,亦無需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必要,故本院認依附圖一編號B之使用人數4人、使用 土地宗數4宗而由原告及被告林韋佐、林宗模、林世傑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將來發生用水紛爭機率應較低, 亦較符公平。另考量共有人分配土地大小、位置、臨路及用 水遠近等價差因素,依分得位置、面積差額應足彌補,並參 酌到場兩造當事人之意見,認不互相找補尚屬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7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7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興統段 116地號 1229.62㎡ 興統段 117地號 1026.33㎡ 興統段 118地號 2998.90㎡ 新車城段 2地號 2120.47㎡ 新車城段 49地號 1009.99㎡ 新車城段 56地號 7938.18㎡ 新車城段 126地號 50㎡ 興統段道路分擔總面積暨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總分配面積(扣除道路後)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林韋佐 8/112 87.83 73.31 214.21 151.46 72.14 567.01 3.58 71.55 (7155/ 28215) 1097.99 道路分擔面積 20.1 16.19 35.26 林宗模 8/112 87.83 73.31 214.21 151.46 72.14 567.01 3.58 71.55 (7155/ 28215) 1097.99 道路分擔面積 20.09 16.2 35.26 林仁傑 8/56 175.66 146.62 428.41 302.93 144.29 1134.03 7.14 139.00 (00000/ 28215) 2200.03 道路分擔面積 39.05 31.47 68.53 林寬熙 8/56 175.66 146.61 428.42 302.93 144.29 1134.02 7.14 2339.07 林志易 8/112 87.83 73.31 214.21 151.46 72.14 567.02 3.57 1169.53 林玉芳 8/112 87.83 73.31 214.21 151.46 72.14 567.02 3.57 1169.53 林秀禔 8/56 175.66 146.62 428.41 302.93 144.29 1134.02 7.14 2339.08 林世雄 8/56 175.66 146.62 428.41 302.92 144.28 1134.02 7.14 2339.06 林○蓉 8/56 175.66 146.62 428.41 302.92 144.28 1134.03 7.14 2339.0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應分得總面積(扣除負擔道路面積) 分配地號與面積㎡ 面積差額㎡ 1 林韋佐 1/2 2195.98 興統段116地號 (扣除道路面積,餘1150.38) 興統段117地號 (扣除道路面積,餘962.47) 編號B工寮(水井) 11.68 (-71.45) 林宗模 1/2 合計:2124.53 2 林寬熙 1/4 9356.27 (未分擔道路) 新車城段49地號 (1009.99) 新車城段56地號 (7938.18) 新車城段126地號 (50) (-358.1) 林志易 1/8 林玉芳 1/8 林秀禔 1/4 林○蓉 1/4 合計:8998.17 3 林仁傑 2200.03 興統段118地號(扣除道路面積,餘2859.85) 編號B工寮(水井)5.84 665.66 合計:2865.69 4 林世雄 2339.06 (未分擔道路) 新車城段2地號(扣除與林韋佐、林宗模、林世傑共有之編號B工寮《水井》23.35,餘2097.12) 編號B工寮(水井)5.83 (-236.11) 合計:2102.95 5 林世雄 1/4 附圖一編號B之工寮(水井)由林世雄等4人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B之工寮(水井)23.35 林世雄(5.83) 林韋佐(5.84) 林宗模(5.84) 林世傑(5.84) 林韋佐 1/4 林宗模 1/4 林世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