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0號
PTDV,107,訴,54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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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王秋惠


李珈瑩
李建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黨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連峰壽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東
蔡佩諭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姝姬
被 告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祖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林采蘋
被 告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全晟鋼構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秋惠新臺



幣1,787,708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李珈瑩新臺 幣6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李建勳新臺 幣6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分 別以新臺幣59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被告屏東 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屏東 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1,787,708元、6 00,000元、600,000元為原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楊敏宏,嗣於107年5月1日變更為王信安(見本院 卷一第245至247頁),又於108年1月30日變更為孫嘉林(本 院卷二第167頁),復於111年12月間變更為黨宏達,原告並 均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國興於訴訟繫 屬中之11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姝姬蔡佩諭、蔡 東穎3人(下合稱林姝姬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6 日具狀聲明由林姝姬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81至382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全晟鋼構工程行2人為被告,並請求該2人與其餘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 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秋惠1,998,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 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珈瑩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 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建勳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五第197頁)。原告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李明慰(下稱李明慰)為原告之配偶、父親,其等均 為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該社區附 設有游泳池供住戶使用,該泳池上方搭設有金屬製遮雨棚 架,棚架兩側排水槽內則有監視器電線通過而置放於溝槽 內。嗣於105年9月28日、29日間梅姬颱風豪雨後,因前揭 監視器線路其中編號CH07監視器所屬之電線,因電線絕緣 外皮磨損而致漏電,並該漏電經傳導至泳池岸邊之遮雨棚 金屬柱上,且漏電電壓又為110伏特之足以致死電量,然 當時泳池並未禁止住戶進入或有任何警告標示。適李明慰 於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泳池游泳時,不慎觸及 因漏電而帶電之泳池遮雨棚金屬柱而致休克,嗣至同日下 午5時35分許,經社區值班警衛發現後,緊急電聯119到場 並送醫搶救,惟終告不治。李明慰本件死因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承辦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後認定,係因電擊休克致死。則就李明慰上開死亡 結果,本件被告分別因下列情形而應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 基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⑴系爭CH07監視器於案發前設置時,走線經過游泳池旁 ,但未經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漏電斷路器」



,且電線亦未經以絕緣PVC管包覆,電路敷設不符合 業界工法,此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定確實有上揭疏失。被告就CH07監視器之設置顯有過 失,且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 第2、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違反,自構成侵權行為 。
    ⑵案發時,適值颱風過後,社區公共設施受有災損,非 不可想像,又被告依據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前揭規定,本負有維持社區安全避免住戶受有生 命、身體、財產上損害義務,乃被告未於風災過後如 實檢查游泳池是否安全,是否並無漏電而適合開放居 民使用,即逕行開放游泳池,並致不知情之李明慰因 而觸電身亡,被告於社區之管理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李明慰按月繳交管理費與被告收受,與被告 間就社區管理事務顯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未能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確保泳池安全,亦係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又案發時被告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為被告連峰壽,其 就被告管委會職責之履行(即確保設置之監視器符合 法令規範而已足保護社區居民人身安全,以及颱風過 後應確認泳池為屬安全狀態後始得開放居民使用), 亦有過失(詳後),被告即應與被告連峰壽,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連峰壽部分: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社區管委 會之代表人。又被告於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有如 上所述之不符業界工法架設情形;又縱然認為系爭CH 07監視器並非被告任內所裝設,然被告案發時既為社 區主委,自然負有確保設施符合法規及能保障居民安 全義務,則被告未能積極巡視、保養系爭監視器電線 以確保無漏電危險,並將系爭監視器設置提昇至符合 法定規格,亦有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被告對原告自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且亦屬同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情形,自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況本件案發時,被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前揭規定,就系爭泳池之風災後開放,亦負有巡



視後確保安全之義務。乃被告未經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逕自開放不安全之泳池設施,並致李明慰因而受有 生命權之損失,則被告就怠於於風災後確保游泳池安 全作為義務之履行,亦有疏失,原告同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告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前揭疏失情形,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後, 即應與被告社區管委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蔡國興部分(即承受訴訟人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 ):
    被告案發時係受僱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永將公司),為其受僱人,又被告永將公司案 發時亦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派任被告為社 區總幹事。而依據被告永將公司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委 任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永將公司就社區設施之安全管 制有維護之職責,並應由被告即總幹事執行該委任契約 義務。詎被告於颱風天過後,未能落實檢測游泳池安全 ,並查明是否有漏電而導致游泳池無法安全使用情形, 即冒然開放泳池與李明慰使用,並致李明慰因而受有生 命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過失侵害李明慰之生命權,即應 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永將公司於案發時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有如上之委 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派任其僱 用人即被告蔡國興為總幹事,執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 守護社區安全義務。又本件案發時,被告蔡國興未能依 上說明落實游泳池安全檢測措施,就已有漏電而屬不安 全之泳池設施,仍開放居民入內使用,並致李明慰受有 生命權之損害暨原告本件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就受僱人即被告蔡國興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被告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部分:
    系爭CH07監視器於案發前為被告所設置,而監視器走線 經過游泳池旁,但未經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漏電斷 路器,且電線亦未經以絕緣PVC管包覆,電路敷設不符 合業界工法,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確實有設置上疏失,有如前述,則被告就CH07監視器之 設置顯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⒍被告陳春全全晟鋼構工程行部分:
    被告社區管委會前於104年8月間,曾委請被告將系爭社 區泳池遮雨棚翻修,該遮雨棚翻修工程嗣於同年月26日 完工。系爭遮雨棚翻修工程施工時,被告曾將原固定於 泳池遮雨棚柱子之監視器電線,全部收集後,改放置於 遮雨棚屋頂之不鏽鋼集水槽內,嗣因颱風來襲,集水槽 內之電線受強風吹襲,遭不銹鋼集水槽刮破,又因集水 槽內積水,致發生本件漏電事故。查電線敷設本應設置 PVC絕緣設施,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明定,被告所為 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之敷設,未有任何絕緣措施,且又 經勾於遮雨棚鐵勾而生銳角轉折,原可預期電線經長期 使用後,有磨損而導致漏電並經傳導至遮雨棚遠端而致 人死、傷可能,詎被告於系爭遮雨棚翻修時,未注意及 此,冒然將系爭電線以鐵勾固定,自有過失,並致李明 慰因而觸電身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①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 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秋惠1,998,2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 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珈瑩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 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 建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⒈查本件CH07監視器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未詳之第三人 承攬裝設,倘該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而有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形,原告即應就該承攬人求償,而非對被告求 償,此觀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自明;被告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⒉再者,本件漏電起因係泳池上方遮雨棚集水槽內之監視 器電線外皮破損且浸泡在水中,而該電線外皮脫落範圍 經警方查證結果,為小於1平方公分範圍,實非日常生 活經驗中可合理察覺情事。又該泳池於颱風後並無磁磚



破裂、樹木倒塌、物品散落等一般人均可認社區管委會 應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代表人客觀上能否預見泳池上方 遮雨棚及水槽內之監視器電線外皮破損而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亦有可議。況被告代表人於案發時並未具水電工 程專業能力,本難以評估發覺社區內所有電線破損情形 ,仍需憑藉外界協助,且社區電線數量種類眾多,實非 單憑被告連峰壽一己之力可及時發覺,本件亦應認被告 客觀上並不具有注意能力。又被告於颱風過後已責成總 幹事即被告蔡國興積極巡視社區內外有無相關需維修或 檢視情形,被告案發後所為巡視義務履行,並無違背社 會通念而有管委會職責疏失,自難責令被告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
   ⒊另李明慰於本件案發當時,擅闖未開放之泳池,有違大 樓決議使用泳池需有他人陪同規定,則本件如認被告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李明慰就上揭規約之違反亦有過失 ,本件即有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連峰壽:
   ⒈伊不否認案發時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惟系爭CH07 監視器並非伊任內安裝,且本件審理時伊已非社區管委 會主委,伊無從取得相關資料釐清當初究係何人指示安 裝,本件CH07監視器安裝不符法令規範,與伊無涉。再 案發時,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固有破損,惟其破損範圍 小於1平方公分,又伊擔任主委本屬無給職,除上開監 視器設備缺失本非一眼可知而能即刻發現處置外,伊亦 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修正該線路漏電之缺失。本 件責由伊負擔李明慰死亡結果之責,未盡公平。   ⒉又李明慰係於105年9月28、29日梅姬颱風豪雨後,自行 前往泳池游泳,斯時泳池並未開放,且伊亦無法阻止或 預防,故就李明慰之死亡結果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此 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363號處分書即明。況被告社區管委會曾就泳池 之開放管理決議:居民入池游泳、戲水者應至管理室簽 立安全維護切結書,且須有一名以上民眾陪同,以利互 相照應;本件顯係李明慰自己違反系爭社區前揭規範, 此當非伊所能預測,亦無從歸責於伊,伊自無須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依據被告與被告社區管委會簽訂之管理契約,大樓附設游 泳池部分非屬被告公司應服務之範圍,被告僅負責門禁安 全,就系爭泳池設備之維修,並非被告職責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國興(即承受訴訟人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   ⒈伊於105年4月間受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永將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伊之 工作項目為環境清潔及管委會主委交辦之事務,被告永 將公司並未交代伊需負責管理、維護泳池。況被告社區 管委會主委亦稱,泳池規定之開放期間為5月至9月,於 非開放時間大門緊閉,不會有人進去。又本件案發時並 非伊值班,而係保全員李泰霖值班,本事件發生應與伊 無涉等語。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⒈伊所設置之線路均位於大樓外圍,且伊設置之電線為網 路線,電壓係DC12伏特,在DC36伏特以下為安全電壓, 絕無可能發生人員觸電致死傷之結果。伊否認系爭CH07 監視器為伊裝設,伊僅於103年4月25日最後一次至社區 裝設泳池內等監視器,惟並非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也 非伊所敷設等語。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春全全晟鋼構工程行
   ⒈伊確有於案發前承攬施作系爭社區泳池上方遮雨棚工程 ,於工程進行中亦有更換屋頂之集水槽,而水槽內本有 電線,均放置於水槽上,伊更新水槽時,電線位置均原 封不動,並無原告所指刻意收集電線放在水槽之舉。且 電線係從管理室延伸到水槽上,也無法刻意收集,而將 電線放置於水槽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故意導致損害發 生,未見原告說明。況水槽本身有斜度以利排水,槽內 不可能有積水,水槽內雙邊平面底,亦不可能刮傷電線 ,若是電線破損漏電,於梅姬颱風過後,每天都有多人 下水游泳,皆無發生觸電情形。且事發當場,管理員下 水抱起李明慰,也未有觸電情事,事發現場也不可能觸 摸到鐵柱,此有檢方扣留錄影帶可證。又水槽上之漏電



電線是否有破損導致漏電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本件工 程於104年8月11日業經驗收合格,經一年後始生事故, 縱有漏電,未必係被告工程所致,亦有可能係外力介入 導致。再者,被害人已死亡兩年多,事發當時經過檢驗 ,應與水槽漏電無關,若是水槽漏電可輕易檢驗何待事 發後兩年再對被告提告?
   ⒉且在被告104年8月11日驗收合格後,水槽上面又增設兩 條電線,系爭CH07監視器漏電之電線,伊否認於遮雨棚 工程施作時即已存在。而此既為被告社區管委會經工程 驗收後始經他人增設,若事故係因此兩條電線漏電所致 ,亦與伊無關。退步言,縱任系爭漏電電線確為伊所架 設,然伊亦僅是依據前人走線位置重新布置,且伊本非 機電專業,亦未領有相關執照,就該電線敷設是否符合 業界法規,非伊所能知悉,既該電線敷設非伊之業務而 伊僅恢復原狀,自不能責由伊承擔過失之責。本件原告 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⒊末查,比佛利社區規定游泳須2人以上結伴,簽切結單才 能下水游泳,被害人單人入內游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等語。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李明慰之繼承人;李明慰於105年9月30日案發 時為系爭社區住戶;李明慰案發時因於系爭社區泳池游泳時 遭電擊身亡;本件案發時系爭社區泳池遮雨棚鋼樑確實帶電 ,該漏電之源頭確實為編號CH07監視器,CH07監視器電線走 向係經過泳池上方遮雨棚連接至泳池後方警衛管理室中控台 中央系統內,該CH07監視器電線於遮雨棚上方經過鐵勾轉角 處於案發時確有破損,並因而導致下方遮雨棚鋼樑帶電,漏 電電壓高於DC90伏特以上;系爭社區泳池遮雨棚(含鋼樑支 柱)確為被告陳春全全晟鋼構工程行(下稱被告陳春全)於 案發前之103年得標施作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屏檢偵查案卷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 038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5相字第785號卷)、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0316752 00號函檢附之員警105年9月30日案發時現場勘驗全部資料( 含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攝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三第 279至334頁)、110年11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032288200號函 檢附之員警109年5月3日現場重新勘驗資料(本院卷四第117 至頁)等可稽,並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10年2月3日至現場勘驗 而製有現場勘驗筆錄1紙、照片數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



181至199頁參照),復經原告聲請後由本院委請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並據該會於111年11月9日製有本件事故之 鑑定報告書1份隨卷可考,上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 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李明慰死亡結果,應否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社區管委會部分:
   ⒈首按,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 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 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 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 ,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 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 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 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 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 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 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 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 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 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 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 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 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 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 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社區管委會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 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 團體意思及行為」之法人定義相仿,均為社員(代表全 體住戶之管理委員)之結合,基於其目的(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以組織( 即管委會)從事活動,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自己之團體(全體社區)意思及行 為,從而,援用相同法理,自堪認社區管委會有「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於社區管委會執行職務有生侵 權行為於他人時,受害人得逕以管委會為責任主體究責 ,毋庸必然證明、特定其組織內部之實際加害人為何人 ,庶符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之立法保護意旨,亦與前揭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相符。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社區管 委會應本於法人地位,獨立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自己民 事上侵權責任,核無不合,先與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字第85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可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 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 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亦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 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 、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 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 」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 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漏電事故之發生係源自社區監視器CH07電線 ,於系爭泳池遮雨棚上方經鐵勾轉角處部分之電線絕緣 外皮磨損,並經傳導至遮雨棚下方鋼樑所致,兩造就此 並無爭執,並上情亦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下稱鑑定人或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如是(卷附 該會111年11月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上方表格欄位項次4內容參照),則系爭CH07監視器裝設 之時,是否合於法令規範?有無提供足敷保證社區住戶 安全之防護措施?即涉被告社區管委會是否有過失而構 成民事侵權行為爭議,自有釐清必要。而查:
    ⑴原告指稱系爭CH07監視器為被告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 業行(下稱被告徐文仁)於案發前所裝設;惟為被告徐 文仁否認,辯稱,伊最末一次至系爭社區裝設監視器 為103年4月25日,並裝設之攝影機為泳池室內空間之 監視器,漏電之系爭CH07監視器並非伊公司產品,非 伊所裝設,伊不知道何人設置該監視器,本件與伊無 涉等語。查被告徐文仁前揭抗辯,有被告社區管委會 前任主委楊敏宏於106年7月28日屏檢偵查中提出之被



徐文仁震達通信企業行「銷貨單」4紙附偵查卷可 參(屏檢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7至40頁參照), 而細繹該4張「銷貨單」內容,最末一次之服務期間 確實如被告徐文仁所述為103年4月25日,內容則為6M M至12MM不等規格之雷射紅外線攝影機7台安裝,此外 ,其餘3單據則未有監視器安裝、維修等相關之服務 事項記載,再參照被告徐文仁於歷次偵查中供承之社 區監視器安裝服務內容(未含系爭CH07監視器)均相吻 合,而無前後矛盾、避重就輕等情形(屏檢110年度他 字第715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73頁 參照),佐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 監視器安裝現場照片顯示,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位 於系爭泳池室內空間上方,而非系爭CH07監視器所設 置之泳池外側車道牌樓處(屏檢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108年1月30日筆錄及庭呈照片、本院卷二第261 至273頁參照),又被告社區管委會、被告連峰壽等人 於歷次偵、審中,對於被告徐文仁前揭答辯亦無爭執 ,原告李珈瑩亦於112年5月22日屏檢偵查中陳稱略以 :當初資料是錯的等語(即本件應係誤認被告徐文仁 裝設該監視器;屏檢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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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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