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1號
PTDM,113,簡,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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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1367號、第20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分別為零點伍玖陸肆公克、零點陸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重量分別為參點伍零零陸公克、壹點伍參貳貳公克、參點肆陸捌伍公克、零點零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㈠經警查獲時間為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地點 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旁)。
 ㈢犯罪事實欄㈡經警查獲時間為111年7月5日19時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㈢經警查獲時間為111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㈤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網路列印 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經警於111年10月15日查獲後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自行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及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 件在卷可佐(見警52200卷第3、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 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8月17日112年屏院惠刑月緝字第2 73號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 9、93、94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而 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施用毒品之來 源分別為綽號「阿志」、「阿彬」之人,惟其並未提供「阿 志」、「阿彬」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查緝,故本案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3次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月、5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27、135頁),尚 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27、135頁),惟本院參酌上 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 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 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㈠㈢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而持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 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 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 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經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 其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謝家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4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4月9日21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潮州鎮太平路246號為警察盤查,並在該車輛內包包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1公克,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0.5964公克、0.664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1年7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上某處巷弄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家鴻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超商」大幅門 市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在該車上扣得塑膠藥鏟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家鴻於111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 9.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006公克、1.5322公克、3.4 685公克、0.03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6頁,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9-10頁,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9頁,111毒偵750卷第11-12頁,111毒偵1367卷第7頁,111毒偵2095卷第7頁)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2 ⒈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2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0845。申請文號:潮光華00000000)(111毒偵750卷第19頁) 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7頁) ⒊偵查報告、111年4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25、27-30、31、33、57-61頁,111毒偵750卷第22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111年5月23日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27D063、2427D064)(111毒偵750卷第31-34頁) ⒈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⒉扣案物2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⒈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月15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723。申請文號:潮光華00000000)(111毒偵1367卷第18頁) 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5頁) ⒊職務報告、111年7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29、31-34、35、37、39-43頁,111毒偵1367卷第13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⒈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455。申請文號:潮中山00000000)(111毒偵2095卷第25-26頁) 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5頁) ⒊偵查報告、111年10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21-24、25、27、75-77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111年5月23日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B10D014、2B10D015、2B10D016、2B10D017)(111毒偵2095卷第17-24頁) ⒈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⒉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0.5964公克、0.6645公克、3.5006公克、1.53 22公克、3.4685公克、0.0342公克)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該藥鏟經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藥 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 安非他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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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