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毒偵字第7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112年度聲
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忠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 12100111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潘明忠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 分4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0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 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87分(靜態因子共計74分,動態 因子共計1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87分,已逾60分, 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