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鋼珠拾捌顆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 本案案發時,被告甲○○、告訴人乙○○均為成年人,被害人林 ○賢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林○恩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警卷第29頁、偵卷第61、6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告訴人的兩個小孩我看得出來是未成年,我 覺得看起來大概10幾歲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 被告對被害人林○賢係少年及被害人林○恩係兒童一事已有所 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林○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林○恩部分,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固漏未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旨,故此部分顯屬漏載,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6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 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尋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 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再次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行持續時間非長,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鋼珠18顆及棉質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0-9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