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沅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旋與「李沅儒」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通貨 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乙○○ 依「李沅儒」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向甲○○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 上開現金全數轉交「李沅儒」,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1、76、79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33至34頁),並有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 007809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7至28、53至56、60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李沅儒」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 1年6月(共15罪)、1年4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 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為圖獲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甚 巨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參酌被告雖然始終坦承犯行,惟取有犯罪所得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分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7,000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某時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30萬元 2 112年4月14日14時55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