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揚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 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吳宗揚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內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 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9、139-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確認朋友於 111年10月借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發覺放 在機車車廂內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偶爾會忘記才 寫在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 不爭執(本院卷第127-129、142-144頁),核與附表之告訴人 陳佩彣、蕭雅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2頁;警二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
⒈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佩彣、蕭雅文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前者款項隨於同日21時46分、48分遭提領; 後者款項則於同日23時14、15分遭提領,匯入與提領相隔未 達30分鐘,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資料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甫能在如斯密接時間下分批提領而出 。再被告於審理供稱:之前從未遺失存摺,且提款卡與存摺
平常都放在車廂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倘被告有關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放在機車廂,且多年來均保管得當 ,則何以於本案詐欺犯行前僅無故遺失提款卡,提款卡上恰 書寫與被告生日相符之密碼,復適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去,難 以巧合視之,堪認本案資料為被告所交付某甲。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觀諸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於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借款2 ,000元匯入(警一卷第12頁),已屬有疑。再觀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是於111年10月23、24日在住處看工會申請補助是 否下來,找金融卡才發覺本案資料不見等語(警一卷第1-2頁 ),顯和審理中所辯確認朋友借款相左。又無論係友人借款 或工會補助,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能取得資料,惟被告仍當 庭自承並無任何如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證其說(本院卷第142 頁),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委非可取。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 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0月22日 前年約46歲(本院卷第26頁),且自承從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 ,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42、144頁),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 之人,況被告於107年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1 42-143頁),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予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且未 有實際臨櫃辦理掛失提款卡及在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報案紀 錄等情,有中華郵政112年4月6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12年3月30日函為憑(偵卷第33頁),可徵被告對交付 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資 料予某甲,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自初即抱以用於犯罪亦 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佩彣、 蕭雅文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陳 佩彣、蕭雅文分別所匯詐欺款項5萬1,123元、4萬9,999元共 10萬1,122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 意,亦無賠償上述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月薪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之貨車司機、離婚及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4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未親自提領、轉出附表 之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佩彣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起,向陳佩彣打電話,佯稱為「生活市集」、「中信銀行」等人員,且稱條碼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佩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24分 5萬1123元 陳佩彣於警詢中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8頁) 2. 蕭雅文(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自111年10月22日22時5分許起,向蕭雅雯撥打電話,佯稱為「鞋全家福」、「聯邦銀行臺北分行」等人員,及稱店家系統錯誤多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佩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2日23時11分 4萬9999元 蕭雅文於警詢中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14-17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9980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607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