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86號
PTDM,112,金簡,48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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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11
2年度偵字第9046號、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受理後(1
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匯款帳戶中」後及併辦 意旨書一、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至郵局帳戶」後均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騙手法」欄「謝霆」應更正為「甲○○」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 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行騙 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



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 多;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 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高雄市五甲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密碼櫃中,再將該 密碼櫃之密碼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先生」 ,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 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行不法之事。嗣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各丁○○、庚○○、戊○○、許庭網及甲○○ 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 丁○○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及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其首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2年4月9日看到網路貸款廣告,當時要借3萬,就加對方LINE,對方自稱「謝先生」,沒說什麼機構,對方要我回填資料後連同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回傳給他,沒說什麼用途,只說會有人來跟我收提款卡做借貸審核,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要我將提款卡放在五甲路家樂福密碼櫃,有告知密碼櫃的密碼,說當天錢撥下來後提款卡就會寄還給我,對方後來都沒聯絡,且約定借貸款項都沒下來還要額外我繳交1萬元稅務費,覺得奇怪,就撥打165後,去打客服掛失及去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當下沒想是否能確保對方不會為不法使用,想說交出去就能借到3萬元,沒想那麼多,想拼一下云云。然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貸方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即可,殊無另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被告亦自承交付提款卡與借錢流程無關;然被告卻將首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其並非熟識、亦未核對其身分之民間貸款人使用,除與常理有違外,被告並自承:三張提款卡本來就沒錢,不管對方拿去做什麼都沒損失等語,足證其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確有所預見,是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⒈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4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⒉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7 遭詐騙通聯紀錄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⒊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9 遭詐騙通聯紀錄 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⒋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 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細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⒌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 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 遭詐騙通聯紀錄  臺銀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該等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華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丁○○ 於112年4月7日21時17分許,佯為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騙稱因已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未依指示操作取消資格,將遭扣款云云,丁○○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①20時24分 48,047元 ②20時26分 30,996元 華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 ⒉ 庚○○ 於112年4月9日19時17分許,佯為SASTT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騙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動以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庚○○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20時27分 20,989元 華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 112年4月9日 ①21時10分 19,015元 ②21時11分 7,015元 臺銀帳戶 ⒊ 戊○○ 於112年4月9日,佯為某賣場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騙稱因內部人員誤植,致消費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戊○○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21時5分 49,987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 ⒋ 己○○ 於112年4月9日20時34分許,佯為仁安基金會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騙稱因人員誤植,致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己○○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①21時15分 24,123元 ②21時58分 19,0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 ⒌ 甲○○ 於112年4月9日21時17分許,佯為網路課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霆,向其騙稱因操作問題,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甲○○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21時18分 31,075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8124號、第8321號、第9046號、第9751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極有可能將之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 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高雄市五甲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密碼櫃中,再將該密碼 櫃之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先生」,以此方 式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謝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行不法之事。嗣「謝先生」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17時36分 許,偽為良興電子人員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丙○○,對其 誆稱:若未依指示進行操作取消訂單,將負擔其他費用云云 ,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新 臺幣49,986元至郵局帳戶。嗣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畫 面擷圖。
㈡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8124號、第8321號、第9046號



、第975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 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臺灣銀行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坦認將包含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一起交付之事實,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 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核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金訴字第565號案件(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 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五甲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密 碼櫃中,再將該密碼櫃之密碼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謝先生」,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容任「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行不法之事。「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8日18時3分許,假冒良興電子 、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誤植10筆之消費紀錄,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4月9日18時37分許、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7 8元、4萬9,97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案 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
㈡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引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等案起訴書所列證據。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以前案起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



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 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 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 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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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