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14號
PTDM,112,金簡,31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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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待驗證通過」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待乙○○告知收受之簡訊訊息(不同帳號需逐 次驗證)而得以驗證通過」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切時間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後復提 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應認係法律上單一行為(並以提供簡 訊驗證碼之時間為犯罪行為時間),而該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先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其後復提供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以成功取得遊戲帳號再遂行詐騙等,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及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GASH遊戲點數100點,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第105頁),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取得並使用之GASH遊戲點數100 點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 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 己或親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 時50分許(「ltragz16」帳號申登時間)前某時,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為獲取GASH遊戲點數100點之代 價新臺幣100元現金,將其不知情之姑丈即邱順通(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行動電話月租型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上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臉書之「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上,暱稱為「



  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用於代收申設遊戲橘子 帳戶時之驗證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使用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上揭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ltra gz16」之驗證碼,待驗證通過之後,即成功取得「ltragz16  」帳號(下稱上揭遊戲帳號),再自112年3月10日起,以暱 稱「Cgffg」透過交友軟體APP「Hornet」結識甲○○後,以暱 稱「譚詠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訛稱:可以約出來吃 飯,你要先繳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日18時51分許起,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 之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入 上揭GASH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乙○○所涉提供同一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 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khozzz16」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2 偵8788卷第103-106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本署112偵8788卷第7-8頁),復有上揭「ltragz16 」遊戲帳號資料、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上揭遊 戲帳號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 之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本署112偵8788卷第15-21、23-25、27-31 、9-13、33-39、47、49-50頁),足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附表(儲值至GASH帳號ltragz16部分)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03/14 21:53 5000元 2 0000000000 112/03/14 21:54 5000元 3 0000000000 112/03/14 21:54 5000元 4 000000000 112/03/14 22:03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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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