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1號
PTDM,112,金簡,25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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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馨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2年度偵字
第140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馨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馨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第2行關於「門市」之記載前,應補 充「龍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 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㈠之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 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4號卷第38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37、14082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卷內 容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與本案門號係0000000000號 並不相同,且交付門號日期不同,顯見被告交付此二門號非 屬同一次交付門號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而,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侯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馨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連,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或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 網路拍賣網站會員帳戶,並以該會員帳戶在網路與人交易而 詐騙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因缺錢急須現金而先後有下列出 售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 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出 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對價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尚未取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冒用侯馨雅名義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 K)刊登交友之訊息,藍名宗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雙方即以通 訊軟體LINE互相聊天交往,冒用侯馨雅身分之人並佯稱從事 直播工作需要錢購買設備云云,向藍名宗借錢,藍名宗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轉帳3500元入 侯馨雅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嗣因對方未依約還錢, 藍名宗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 471號)。




(二)侯馨雅又於111年8月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門號),同日並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上開 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換得現金1000元(未扣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8月21日以侯馨雅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帳 號:ccc1472580000000il.com),並於111年10月10日14時25 分,以會員帳號:ccc1472580000000il.com向智冠公司購買M 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 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0月10日14時40分許,傳送訊息給蘇 品誌(按蘇品誌曾透過i73911平台將某遊戲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出售),佯稱是i73911平台(全球寶物交易網)的客 服人員,如要提領出售帳戶的3000元,必須先匯款5000元到 客服人員指示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品誌不 疑有詐而被騙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後,客服人 員再以蘇品誌在平台的帳戶被鎖為由要求再匯款,蘇品誌始 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馨雅出賣上開郵局帳戶,致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並詐騙告訴人藍名宗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因而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 名宗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而轉帳3500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藍名宗提供之轉帳擷圖、與冒名侯馨雅之嫌犯的聊天 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足堪認定。二、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後,當日即以1000元賣給不詳身分 之人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上述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 事實,則有該門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又上述門號 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公 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 ,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後,再對告訴人蘇品誌詐騙 而使告訴人蘇品誌轉帳5000元入上述虛擬帳戶等情,亦有告 訴人蘇品誌警詢陳述、告訴人蘇品誌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資料、智冠公司回復會員帳號(c



cc1472580000000il.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旗下遊戲豪神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儲值 情形(即嫌犯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之流向)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其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罪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以1000元出售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取得之 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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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