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8號
PTDM,112,訴,5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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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 間某日在高鐵桃園站,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二師兄」之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7月5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經警據 報循線查獲,並在租屋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11頁;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2頁),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60號鑑定書(下稱 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 理字第112602931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年籍對照 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35;偵卷第45-47、71-76頁; 警二卷第27-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憑,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至起訴書所載扣案3包塊狀物及1 包粉末,依調查局鑑定書所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之3包塊狀 物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偵卷第71頁),且起訴書係 以此3包鑑定結果計算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純值淨重,是公訴 意旨所稱扣得海洛因4包乙節,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29.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淨重110.79公克,數量非微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2萬8,000元之養殖業、離婚 有1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均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



表編號2之物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偵卷第71-7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一 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明(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塊狀物參包 1.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29.41公克。 2.含包裝袋3只。 2 白色晶體拾壹包 1.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10.79公克。 2.含包裝袋11只。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卡壹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17338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2571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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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