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632號、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歐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對象。二、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歐士銘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7、120-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4632卷第279-298、379-385、435-436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0、96、120 、133頁),核與證人林佳龍、許民宗、程鎮民、李素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電話號碼使用者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手機內有 關證人李素珍施用毒品的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0025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佳龍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 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證人許民宗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證人李素珍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 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162 74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賺量差,相同價格買進 來多一點,賣出去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毒品、竊盜前科,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判刑,109年執行完畢,112年再犯本案,形 式上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 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惟偵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屏東縣政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2 32536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 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 告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米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124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6 、12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林佳龍 112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林佳龍 112年8月10日18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15時34分、15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林佳龍 112年8月12日17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16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林佳龍 112年9月17日20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9月17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許民宗 112年6月13日15時34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6月13日1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許民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民宗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許民宗 112年6月18日12時許16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6月18日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許民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民宗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許民宗 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7月11日18時41分、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許民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民宗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程鎮民 112年8月13日13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8月10日12時47分、18時40分、18時44分、21時42分、21時45分、112年8月12日12時43分、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程鎮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鎮民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訴書附表㈣編號1) 李素珍 112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珍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㈣編號2) 李素珍 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珍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分裝袋 1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水車吸食器 1組 5 帳冊 2本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5公克,淨重:0.4071公克,驗餘重量:0.401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見偵16274卷第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