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5號
PTDM,112,訴,52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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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號、87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
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幫助栽種大麻、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
前述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然其就其參與情節多語帶保留,就同案被告蘇堂因、共犯陳
育龍如何向被告解釋其等所搬運植株為何、被告有無同意其
等使用推車等節,與同案被告蘇堂因之供述不符,其就同案
被告蘇堂因、共犯陳育龍搬運大麻植株之聯繫過程,亦前後
供述亦不一致。另被告雖坦認轉讓大麻種子之犯行,然其就
轉讓大麻種子之目的語帶保留,就其轉讓大麻種子之日期,
顯與同案被告陳永泉之供述不符,足認被告有串供及滅證之
虞。另尚有證人或共犯陳育龍、「南仔」尚未到案,相關共
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被告行動電話雖經扣
案,仍有透過遠端登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法與共犯勾串之可
能性,互相配合說詞以減免彼此罪責,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之虞。
㈢又參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自白部分犯行、協助指認共犯、證物已經扣
押等節,即遽謂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再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
必要。
㈣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本案犯罪情節,仍有傳喚共犯
或證人到庭釐清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共犯或證人證述不受干
擾、影響,能夠到庭據實作證接受對質詰問,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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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