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印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宜萍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顏士淵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74、5147、5450、6205、902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036、22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854、855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單獨部分:
(一)甲○○(綽號廟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手機聯 絡丙○○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2點多,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皇星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 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經丙○○、乙○○ 分裝為6包,如附表四編號1-4、14-15,驗前淨重共計13. 57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5505公克)予丙○○、乙○○而 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甲○○於11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19、2 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20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 東市香揚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未扣案) 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 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鬧市巷路旁,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另案緝獲後為警起出其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自首及同意 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二、甲○○單獨、乙○○幫助部分:
甲○○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乙○○住處,表示欲施用毒品,經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乙○○同意甲○○借用該 處廁所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由甲○○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當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 ○路0○0號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施用後剩餘如附表四編號 24-27、3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及乙○○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甲○○為警經其自首 及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三、丙○○、乙○○共同部分:
丙○○與乙○○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晚上6點多 ,先由乙○○以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於當日 晚上9點多,丙○○委由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潘 家榮住處外,以2000元代價售予潘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潘家榮先 當場給付1000元,約1週後,乙○○再度前往潘家榮住處收取 餘款1000元,並全數轉交給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四、丙○○單獨部分: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 絡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仁輝、蘇啟峻、莊忠穎等3人(各內容詳如附表二犯罪事
實欄),並收取販毒價金共1萬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至七部分】。
(二)丙○○於111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某工地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 間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 分】。
(三)丙○○跟乙○○於前述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 得毒品後,丙○○基於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經乙○○以附表四編號17之電子磅秤分裝後,持有其 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返回屏東縣○○鄉 ○○街000巷0號住處。嗣於當日15時10分,為警持檢察官拘 票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
五、乙○○單獨部分:
(一)乙○○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某工地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 間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 分】。
(二)丙○○跟乙○○於前述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 得毒品後,乙○○基於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後,持有其中 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屏東縣○○ 鄉○○街000巷0號住處。嗣於111年3月9日15時10分,為警 持檢察官拘票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55-156、293頁)。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各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核
與上揭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有所據。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具體記載被告甲○○販 賣給被告丙○○、乙○○「近4錢」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 惟被告丙○○、乙○○於當天約1小時內為警查獲,僅能分裝 而不及作為其他用途,自得以被告丙○○、乙○○所持有、如 附表四編號1-4、14-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實際數 量即驗前淨重13.5505公克,作為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惟因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 販賣毒品者即使面對重刑,亦趨之若鶩。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參以被告丙○○自承: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免費施用之利益等情(本院卷第 152頁);被告乙○○自承:其賣2000元毒品可賺200元至30 0元等情(同前卷第153頁);被告甲○○自承:販賣2萬元 毒品有賺1000元等情(同前卷第334頁);因此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四(三)部分,及被告乙 ○○就事實欄五(二)部分,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 ,共同持有向甲○○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乙○○供稱其與丙○○分裝後就各自放置 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被告丙○○亦供稱其中5000元部 分是乙○○先向其借款購毒所使用,她的毒品她自己處理等 語(警一卷第14頁),可見兩人應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1、所犯罪名: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⑵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 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或施用,其各次持
有(均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 共4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屬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1年3月、5月、9月及112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雖稱「被告甲○○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等語;於審理中稱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性質也是施用毒 品案件,且罪質相同,並提升到不法刑度較高的販賣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距本案已達2年餘 之久,且假釋期間均未再犯罪而未遭撤銷假釋,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如無一定堅持即動輒再犯 而遭撤銷假釋,由此可推認被告應有避免再犯之努力,自 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再犯本案 。故本院認不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妥,惟仍於量 刑時作為素行審酌。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二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3次犯行,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 向警員坦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共3份附卷 可佐(警九卷第17頁、警十卷第67頁、警六卷第44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 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無其他減刑事由:
①查被告並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 000號函暨附偵查佐林勳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翁順天112年1 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39-240、2 43頁),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②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係以2萬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數量共13.5703公克給 丙○○、乙○○2人,因數量及金額均非低,足認並非僅供 個人單次少量施用。又對照本案被告丙○○各次販賣之毒 品價金僅有500元至3000元間不等金額,可見被告甲○○ 應已達到販賣毒品小盤商的程度。況被告於丙○○、乙○○ 指證為毒品來源時,先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及後續之偵 訊及本院聲羈訊問中否認,辯稱當天見面僅係商討債務 問題,可能是對方因金錢糾紛而為誣陷云云(警八卷第 7頁、警六卷第10、11頁、偵3274卷一第367頁),直至 111年6月9日才改口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情 (偵3274卷一第386頁),亦難認其自始就有悔意。綜 此,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顯可憫恕。則被告經依 法減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尚 無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5、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陸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前案紀錄,現 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54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現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 工作,竟成為販賣毒品之小盤商,自承販賣毒品目的是與 他人互相支援(本院卷第335頁),以2萬元價金,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3.5703公克給丙○○、乙○○2人,賺取 1000元不法利益,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所為確有 不該。
⑵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自首且自始坦承,而 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認罪,惟其於後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經
起訴意旨認「被告深有悔悟,請從輕刑」等語(起訴書第 7頁),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則為2人,雖不足達到刑法第 59條之減刑程度,仍屬較為輕微之犯罪情狀。綜此,可據 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且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適宜,故無一再依循前 案刑度而逕予加重之必要。
⑶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就職業部分,自述案發時從事當舖櫃台業務,為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一直工作到入監服刑為止,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5頁),可見有固定工作,經濟尚屬穩定;就教育程度部分,自述為二專畢業(同前頁);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同前頁),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被告父親現身體狀況不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症,有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9頁);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338-339頁);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各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6、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二)被告丙○○部分
1、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四(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起訴意旨於論罪時,雖未記載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事實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已記載「丙○○跟乙○○持該毒品返回九如鄉 仁愛街125巷1號住處,於當日15時10分,為警持本檢察官 拘票查獲」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見檢察官確有起訴 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本院卷第291頁),故無漏載起訴法條之情形, 附此敘明。
2、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3、罪數:
⑴除事實欄四(三)部分外,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販賣或施用,其各次持有(均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共13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二)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警四卷第11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 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四(三)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 毒品來源為甲○○因而查獲,為起訴書記載甚明(起訴書第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⑷無其他減刑事由:
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丙○○供出上手甲○○,除犯罪 事實欄八、九施用毒品犯行外,其他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起 訴書第7頁),而就事實欄四(三)以外部分,亦主張 同有減刑規定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 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丙○○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遭檢警查獲甲○○有於11 1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給被告丙○○、乙○○之 事實【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在被告丙○○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顯不具有「 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不適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7頁),附此敘明。
②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雖係以5 00元至3000元間不高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販 賣對象為5人,共11次,因人數及次數均非低,足認並 非僅係施用毒品之人,彼此因偶然間互通有無而為少量 施用之情形,而具有一定規模之毒品網絡,等同以多名 下層之施用毒品者供養上層之被告。故依被告犯罪情狀 ,尚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顯可憫恕。則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 刑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亦無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必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 竟貪圖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分別以500元至3000元 間不等之價金,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忠穎、 林仁輝、蘇啟峻、許申坪、潘家榮等5人(其中潘家榮部 分,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共11次,犯罪所得總 計1萬7000元,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4包淨重共11.0792公克1次,所為確有不該。 ⑵惟被告案發時為40歲,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附帶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送觀察、勒戒 等紀錄,無任何起訴或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0頁)。可 見其素行尚可,原本應非目無法紀之人,本次應係沈溺於 毒癮中,無心自拔乃至愈陷愈深,進而為本案犯行所致。 且參以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足認被告由施用轉 為販賣,與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有相當程度的關係, 並非理性抉擇下所為惡意違法,法敵對意識不高。又被告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始坦承 認罪,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並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查獲,確實消滅既存之毒 品網絡,而經起訴意旨認「被告深有悔悟,請從輕刑」等 語(起訴書第7頁),故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此外,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與乙○○共同販賣毒品, 但實際上聯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由乙○○完成, 且犯罪所得由乙○○全數取得,可見被告於分工上僅係處於
輔助性角色,量刑上自應較乙○○為輕。綜此,可據以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就職業部分,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 園藝,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在家養豬, 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4頁),可見經 濟來源不穩定;就教育程度部分,自述為國中畢業(同前 頁),僅受國民義務教育;就家庭婚姻部分,自述未婚、 無子女,家中無需要其扶養之親屬(同前頁),可見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亦屬薄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38-339頁);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 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各諭知較低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6、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 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乙○○部分
1、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五(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起訴意旨於論罪時,雖未記載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事實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已記載「丙○○跟乙○○持該毒品返回九如鄉 仁愛街125巷1號住處,於當日15時10分,為警持本檢察官 拘票查獲」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見檢察官確有起訴
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本院卷第291頁),故無漏載起訴法條之情形, 附此敘明。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3、罪數:
⑴除事實欄二、五(二)部分以外,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販賣或施用,其各次持有(均無證據可認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均 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 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五(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警三卷第10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 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被告就事實欄五(二)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 毒品來源為甲○○因而查獲,為起訴書記載甚明(起訴書第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⑸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 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 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 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基於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現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 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 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 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 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 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是以法院審理 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而使個案之裁判量 刑為妥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3132號判 決意旨參見)。
②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女友,基於兩人關係 ,僅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販毒價 金僅2000元,金額非高等情,可見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金額,均屬輕微,應僅屬施用毒品者間彼此少量互通有 無之情形。又參以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 9頁),素行尚可,且現今尚有兩名幼子需要其照顧,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就被
告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將無法顯現其與同案被告甲○○、丙○ ○間之差異,連帶影響其兩名幼子,而容有情輕法重之 遺憾,可堪憫恕。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 被告共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⑹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丙○○供出上手甲○○,除犯罪 事實欄八、九施用毒品犯行外,其他犯行,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 第7頁),而就被告乙○○事實欄二、三部分,亦主張同有 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 ,遭檢警查獲甲○○於111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給被告丙○○、乙○○之事實【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在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顯不具有「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不適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47頁),附此敘明。
5、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