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652、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正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對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77至187、329至337頁,他卷二第20 5至242、243至247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0、92 頁),核與證人韓麟、楊正勇及莫文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67頁,他卷一第291至293、 299至302、349至3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9至124、1 39至145、155至169頁,他卷一第191、203至20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收受贓物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饅頭」之人,惟其未供 出「饅頭」之姓名、年籍或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警方無 從追查而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2年7月14日內警偵字第112316174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數量固然非多,然其犯行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情狀,審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贓物 、轉讓毒品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係於111年6月12日為警搜索時 查獲,距本案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時已有相當時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我另外購買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他一卷第330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
該包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且該包安非他命業 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裁定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韓麟 110年9月15日22時許、韓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後門 被告使用其所有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韓麟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麟,並收取韓麟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韓麟 110年9月30日17時9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14超市停車場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韓麟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麟,並收取韓麟給付之價金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正勇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4日22時30分許、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外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楊正勇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正勇,並收取楊正勇給付之價金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莫文淯 111年1月13日18時28分許、莫文淯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房間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莫文淯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莫文淯,並收取莫文淯給付之價金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二) 他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7733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