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51號
PTDM,112,聲,13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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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志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99年4月14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 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 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 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志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即A裁定),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98年執更字第 3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 即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99年執更字第664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高雄 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之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為之 ,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人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已長達30年2 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 而聲明異議。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A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 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 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部分之聲明異 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 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另已判決確定之數 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基於受刑人請 求或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聲明異議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 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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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