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30號
PTDM,112,簡,93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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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 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並 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 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 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 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 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 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 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 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 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 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 ,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 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 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黃○彰」購買,經本院詢問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關於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刑案事件報告書內 容略以:犯嫌「黃○彰」固否認犯行,惟依證人葉智全之供 述及相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依法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全案依販賣毒品案移送,此有前述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本件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查獲上游「黃○彰」,依上開判決 旨趣,即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是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警卷第10頁),惟被 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 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 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不構成累 犯)。
二、葉智全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96年度訴 字第1017、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述(一)合併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 釋出監;(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 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9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就10 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中有關101年7月29日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 字第1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餘3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與前述(二)之假釋撤銷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0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 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肇事逃逸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6 罪(含過失傷害)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且與 前述(三)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之部分,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五)酒後駕 車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與前述(四)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3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期間插接前述一之觀察、勒戒與



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三、葉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5時30 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葉智全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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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