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8號
PTDM,112,簡,180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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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26、27頁),被 告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56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62 6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5-47頁)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卷第55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 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說明時,於承辦員警察覺被告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自願配合員警 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承辦員警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7、55頁),是被 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與前 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於前案(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 自制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主動向警方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5頁),並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 、次數為1次。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 況勉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未婚妻同住、須扶養住在 安養院的父親之就業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 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 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256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許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租屋處(地址不詳),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新東京電子遊戲場」,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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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