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6號
PTDM,112,簡,1726,202401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3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起訴書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51 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 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依本案各項情 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林肇和 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所為雖屬累犯 ,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 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有所糾紛



,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意圖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為誣告告訴人之行為,不僅使國 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可能足以影響警方調查 犯罪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1、62、65 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黎馥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蔣中榮有隙,蔣 中榮復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許,電話不斷詢問其公司 工程進度,致黎女心生不快。黎馥嘉於當日酒後意圖蔣中榮 受刑事處分,竟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9分38秒打電話至110 報案,誣指:興安街29號姓蔣的有持一把槍械,我有看到。 他離我10公尺的時候就把那把槍拿出來啦。他今天跟我有點 衝突,然後他就是有拿,有亮槍出來,我覺得很害怕,大概 是7點多衝突的。接聽員警為確保真實,回稱:我這邊註明 說有亮槍。因為如果說隨便報的話,他也可以告你誣告喔, 呴?黎女再度表示:對阿,因為我是有看到他的槍阿,但是 我不知道藏在哪,我不知道你們找不找得到啦等語。受理員 警旋於案件描述欄位記載「報案人住○○街00號,稱因與鄰居 發生糾紛而對方亮槍,請警方派員處理。」,屏東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當日20時44分29秒通報值班同仁派員處理。續於 當日20時48分7秒,通報401與建國派出所副所長前往,並請 301、302警網前往協助,並聯繫偵查隊值日小隊許振文率偵 查佐2名前往。偵查隊副隊長率員於當日20時50分到達,現 場警力共12名。經警方與偵查隊會同至蔣中榮家中查看,未 發現有槍械一事。嗣蔣中榮不甘受莫虛有誣指,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對黎馥嘉提出告訴。二、案經蔣中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告黎馥嘉之供述 111年3、4月間伊認識蔣中榮,他在卡拉OK吹噓他有黑道背景,有一天蔣中榮說幫他一個忙,請伊帶筆電到他家打文件,蔣中榮說有東西秀給伊看,就帶伊到車庫給伊看槍,係小小義大利名槍,手掌大小,皮套包著,伊也沒打開。伊有拿起來看一下,但沒有打開,重量像兗塊的感覺,好像有看到子彈,應該是111年5月去他家的,當時僅有伊兩人在場。當時伊在繕打資料,蔣中榮在喝酒,說他很罩、很賺錢,跟他合作可以賺很多錢,他以前有黑道背景、竹聯幫,伊也不置可否。蔣中榮可能想要證明給伊看,所以讓伊看槍。111年12月13日當天伊開車回家,蔣中榮讓伊覺得他有拿槍,伊感覺他很不客氣、急迫想知道工程,伊覺得伊有看到,蔣中榮在他家的紗門那邊,伊看到他有拿一個東西,他家跟伊家是斜對角。伊開車回來是朝他家的方向開,倒車停在伊家位置。伊開車過去就看過去,感覺他拿一個東西,伊就繼續開車。伊當天比較晚下班,他應該知道伊幾點下班,他都會看伊的車在不在,曾經他有傳訊息給伊,問伊是不是沒上班,因為伊的車還在家,伊上下班時間固定,大概都下午6、7點下班。伊家離蔣中榮家大約20至30公尺。伊報案跟警察講說伊覺得伊好像看到蔣中榮在門口等伊,伊好像看到他有槍。 2 告訴人蔣中榮之指訴 111年7月13日被告黎馥嘉公司工程招標,伊打電話問被告有無得標、人能不能用,以免伊介紹過去的人事情做不好,結果她沒等伊講完就掛電話。當天伊下班都在家裡,就沒出門了,當時是冬天,天色應該很暗,伊房子連伊都看不到,被告卻可以精準跟警察描述伊拿槍的手跟姿勢。伊沒有參加幫派,伊在軍中還是軍法組的,伊還當看守官,伊是預官。 3 被告與告訴人111年12月13日Line對話 05:00蔣:小嘉:麻煩起床回我他們公司的事辦的如何,如果可以做就做,否則就別做了。06:36蔣:起床務必回我電話。19:38黎:你連我的電話不聲接嗎?19:58蔣:不敢嗎?妳可以再囂張一點!20:32黎:你俗辣啊。不敢接喔。幹。20:36黎打Line電話(通話時間34秒)。20:42黎:怎樣你有要亮槍嗎?21:23黎:給臉不要臉。真蠢。 如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亮槍在先,被告報案在後,何以於報案後,再詢問告訴人有要亮槍嗎? 4 證人李正方證述 伊等到場先訪談蔣中榮蔣中榮同意伊等進去,伊等進去看了客廳擺設,沒有進入房間,未發現有如報案說的槍枝。客廳蠻大,椅子在進去的左邊,伊等沒有請他翻動,僅有目視。當天訪談,跟他說有人說他疑似持有槍枝,伊等來做瞭解,他的反應蠻自然的,該男子陳述與黎馥嘉有仲介費的事情,有喝酒,應對OK。男子講他們有仲介費問題,所以兩人常有爭吵,蔣中榮說他沒有槍,伊等就目視。以前亦無情資說此人擁有槍枝。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報案案件描述及派員警處理情形。 6 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筆錄 被告與接電話員警對話,重點如事實欄所示。 7 google路線規劃 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相距20公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以:當時警車3、4台到,鄰居都出來看,被告謊報行為亦 涉妨害名譽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李正方證述:伊沒有看到 有人出來圍觀,當天伊在現場10幾分鐘至20分鐘等語。被告 此部犯嫌不足,惟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