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忠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嚴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下稱本案鋸子),鋸下鍾水河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種植之烏殼綠竹筍10支(下稱本案竹筍),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水河於警詢中、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7 至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本案鐵鋸,其使用 已足鋸下本案竹筍,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 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上開遭竊竹筍之交換 價值非高,雖就告訴人而言,有再行投入其他農業生產之價 值,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行為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情觀之,被告犯情非重,然其一般 情狀則存有足以寬減原先較高度刑事制裁之量刑因子,是以 ,如依循原先法定刑下限,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確有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過重狀況,為避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 客觀上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 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 被告雖自陳係為食用而竊取竹筍(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 部分動機、目的,尚無足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 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⒉被告本案之前於99年間 有竊盜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雖被告已非初犯,然 其前案相隔迄今已久,仍足認被告本案責任刑方面有一定程 度之減輕、折讓空間,得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一般情狀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調解、賠償及當面道歉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應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審酌依據。至被告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未經告訴人簽署,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依據。⒋被告具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工 程行、可支配月收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鐵鋸於另案遭扣案,且尚未遭沒收等情,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 12頁)、被告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 53至59頁)在卷可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本案竹筍,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明賠付4萬元,被告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超出告 訴人所陳述之本案竹筍交換價值800元甚多(見警卷第10頁 ),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是雖未能發 還原物,然已生對被害人發還犯罪所得沒收之綜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