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06號
PTDM,112,簡,160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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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居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居清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參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居清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849、862、852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均係國有土地,84 9、862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852地號土地乃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 墾管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10年1月14日起,擅以附表一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在849、8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經營白砂海景露 營區,各竊佔849、862地號土地面積3587.58、545.97平方 公尺;並放置1座貨櫃屋(下稱貨櫃屋)在852地號土地,竊佔 面積17.5平方公尺,迄112年5月20日始移除貨櫃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居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在卷(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6-247、312頁;本院 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趙守御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詹榮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偵 卷第42-43、138-140、149-150、267-269、283-284、310-3 11頁),並有墾管處111年8月26日函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國產署111年11月29日函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現況照片圖、空照圖、國產署112年2月7日函暨現況照片、 使用現況略圖、國產署112年7月5日函暨現場照片、墾管處 之公有地巡查紀錄表、白砂海景露營區網頁截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653號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函暨附圖



、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71-90、97-127、155 -219、257-259、271-273、289-293、319-322、327-331頁 ;本院卷第27-31、81-8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貨櫃屋為竊佔本案土地,係基於單一竊 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國產署、墾管處各自管 理本案土地,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一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以 系爭地上物、貨櫃屋占用國有之本案土地共3筆,一度竊佔 面積達4,151.05平方公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將貨櫃屋移除,且曾就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竊 佔849地號土地,給付國產署使用補償金29,680元,有使用 補償金繳款明細足佐(本院卷第83頁),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應予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贓物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 其當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月收入不定之漁業、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地 上物乃被告本案竊佔犯罪所用之物,至113年1月23日仍未移 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陳明 系爭地上物為其使用及所有(本院卷第73頁),其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貨櫃屋未經 被告陳明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起,以系爭地上物竊佔849地號土地、 862地號土地上述面積,至113年1月23日止仍未移除;以貨 櫃屋竊佔852地號土地17.5平方公尺至112年5月20日止,業 如前述,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屬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綜以被告以849、862地號土地經營露營 區,及告訴人、被告之意見,與空照圖、照片所呈當地多為 空地及道路等節(偵卷第127、155-161頁;本院卷第73-74頁 ),堪認當地交通、生活尚可,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犯 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如地價公務用謄本所示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公允(本院卷第33-37頁)。又被告曾給付110年8月 至111年6月間竊佔84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前已提及, 應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國產署,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當予 扣除,故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且性質上不能執 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內之圍籬、草皮、流動廁所、更衣室、沖水室、水泥地、鐵皮屋等地上物。 附表二:
編號 竊佔土地(屏東縣恆春鎮白砂段) 期間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849地號土地 110年1月14日-110年7月31日 申報地價210元×期間199/365×面積3587.58平方公尺×5%=20,538元 111年7月1日-113年1月23日 申報地價250元×期間(1+207/365)×面積3587.58平方公尺×5%=70,277元 2 862地號土地 110年1月14日-110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210元×期間352/365×面積545.97平方公尺×5%=5,529元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23日 申報地價250元×期間(2+23/365)×面積545.97平方公尺×5%=14,079元 3 852地號土地 110年1月14日-110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210元×期間352/365×面積17.5平方公尺×5%=177元 111年1月1日-112年5月20日 申報地價250元×期間(1+140/365)×面積17.5平方公尺×5%=303元 合計 110,903元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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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