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 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 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 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 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 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 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 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
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與告訴人吵架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9至10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起稱:本件無構成累犯,但被告在案發前也有針對告訴人也 有家暴案件被判決確定,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68頁),堪認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 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罪名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 內在關聯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販 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批發雞肉,月收約 新臺幣4、5萬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弟 弟需要伊撫養,弟弟中風,弟弟小孩是伊母親撫養,名下無 財產(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為林微萱 前同居之男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經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 微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林微萱,且應遠離林微萱住 處(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2)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林微萱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甲○○經員 警於111年6月26日18時5分許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
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7月26日22時2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先在超商內與林微萱吵架後,在走至超商外 等候林微萱出來,並再與林微萱發生爭吵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以此方式騷擾林微萱,並對林微萱實施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微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知悉上開保護令規定之內容,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便利超商找告訴人林微萱,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微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與其在便利超商吵架之事實。 3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內容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精神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亦 因對相同之人(即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遭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111年度偵字第1146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