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48號
PTDM,112,簡,1248,2024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榮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其持有尚未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高,所生危 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重量為0.15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5月12 日報告編號3426D048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
  被   告 傅榮文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民 路之空地,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15公克)而持有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 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