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09號
PTDM,112,簡,120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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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善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 率爾以附件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 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圓鍬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非違禁物,沒收與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王善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陸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外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二高平面道路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與潘易晟所駕駛而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王 善陸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將A車橫向 停放在B車前方,復自A車內取出圓鍬1支持以猛力敲擊B車駕 駛座車殼及車窗數下(所涉毀損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致B車無法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易晟自由駕車 前進之權利。嗣經潘易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潘易晟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善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易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 2年2月5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GOOGLE MPA街景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將A車橫 向停放在B車前方,復持圓鍬1支猛力敲擊B車駕駛座車殼及



車窗數下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正常駕車前進,屬間 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惟仍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 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本於單一強制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將A車橫向停放在B車前方、持圓 鍬1支猛力敲擊B車駕駛座車殼及車窗數下而妨害告訴人正常 駕車前進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最近10年內並無刑案紀 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 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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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