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6號
PTDM,112,簡,111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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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第915號、第916號、112年度
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屆期仍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履行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罪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定期辦理報到、接受查訪, 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未定期向警 察機關報到、接受查訪,復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 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 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其先前涉犯者,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加害人,且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 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111年4月6日、4月20日 、5月4日、5月18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13日、7月27 日、8月10日、8月24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未依規定期限前往,經屏東縣 政府於111年8月3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54334100號函裁處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 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 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㈡又經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111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8 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然甲○○未依規定期限前往,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 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29878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 命其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 處遇課程,詎甲○○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 遇課程;㈢再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112年3月1日、 3月15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未依規定期限 前往,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2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159 367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15日 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期 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㈣甲○○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 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且應於登記報到 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 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甲○○於108年9月1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登記,警員當場交付執行性侵害加 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每半年辦理報到1次,另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亦於111年9月7日 書函通知甲○○下次應至屏東分局報到時間為112年3月10日9 時,甲○○知悉上情,詎仍未依上開指定之時間至屏東分局報 到。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乃依法於112年4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 第11216309400號函對甲○○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5 月20日至屏東分局接受查訪,惟甲○○屆期後仍未履行。二、案經屏東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屏東



縣政府111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955100號函暨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0日屏府社工字第11154334100號 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31日屏府授衛 心字第11133611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1 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2987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 縣政府112年2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316700號函暨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59367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3日 屏警婦幼字第10835835901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性 侵害案件加害人查訪及報到通知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28 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63094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 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 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 50條第3項,並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犯 罪事實二、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均係犯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屆期仍未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履行罪嫌。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 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 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 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 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 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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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