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21號
PTDM,112,毒聲,42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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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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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