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其
林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
8號、第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切管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切管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士其、林志遠與蘇聖智(蘇聖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尚未確定)均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許,由賴士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志遠、蘇聖智,林志遠並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切管鉗1支,前往林宏穎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寶晶能源城市發展電業 太陽能發電廠(下稱寶晶發電廠),由賴士其在外把風,蘇聖 智、林志遠進入廠內,並由林志遠以上開切管鉗剪斷而竊取 廠內電纜線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長度 約150公尺、重量75公斤)後,再由蘇聖智、林志遠共同將
上開電纜線搬運至A車上,旋即搭乘賴士其所駕駛之A車離開 現場。嗣經林宏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許,由賴士其駕駛A車,林志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蘇聖智 ,並由林志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切管鉗1支 ,一同前往黃育偉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冠 泉能源有限公司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冠泉發電廠),由賴 士其在外把風,林志遠、蘇聖智則進入廠內,並由林志遠以 上開切管鉗剪斷而竊取廠內電纜線6條(價值約6萬9,000元 、長度約30公尺、重量約50公斤)後,再由蘇聖智、林志遠 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B車上,旋即由賴士其駕駛A車、林 志遠駕駛B車搭載蘇聖智離開現場。嗣經黃育偉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穎、黃育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士其、林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其、林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7261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穎、黃育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6頁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如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遠於上開2 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切管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 、銳利,若持以傷人,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賴士其於案發時雖僅在外把 風,然其既與被告林志遠、同案被告蘇聖智共犯本案2次竊 盜罪,且均知悉其2人係進入發電廠剪電纜線(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賴士其顯然對於其他被告有持兇器犯本案乙事 有預見且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自亦構成上開加重要件。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士其於被告林志遠、同案被告蘇聖 智2次行竊之際,均在發電廠外為其等把風,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並算入結夥行竊之人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聖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與同案被告蘇聖智共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之切管鉗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 財產損失,亦可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 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 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賴士其於本案為把風、參與程度較輕;被 告林志遠則為實際行竊且保有犯罪所得之人(詳後述)、參與 情節較重等共犯間分工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士其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賴士其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切管鉗1支,被告林志遠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切管鉗是同案被告蘇聖智所有,且2次犯行 只有其中1次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中已自承:2次用的切管鉗是我之前工作 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主張切管鉗為其所有且攜至現 場,核與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被告林志遠 使用甚麼方式剪斷電纜線,我看到的都是已經剪斷的電纜線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主張若有使用工具均係被告 林志遠處理等情相符,可見應以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所供較 貼近於真實,而應認切管鉗係被告林志遠所有且供其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志 遠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聖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各竊得電纜線6條等情,已如前述,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而被告林志遠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本案2次竊得之電纜線我都是跟蘇聖智一人一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已自承:事 實欄一㈠部分,我自己在3月27日開車到高雄市鳳山區將所竊 取之電纜線交給1名網友,但我沒有拿到錢;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自己在3月30日開車到高雄市鳳山區將所竊取之電纜線 交給1名網友,我因此獲得3千元油錢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主張2次行竊所得均為其自行處分(而未交予其他 被告),核與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時供稱:2次行竊後的電 纜線我都不清楚被告林志遠有無拿去變賣或如何處理,我都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被告賴士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2次都沒有取得任何電纜線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均相符,足見本案2次行竊後之犯罪所 得,最終均係交由被告林志遠管領、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僅於被告林志遠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起訴書誤載為鄭央鄉,應予更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