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98號
PTDM,112,易,119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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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莠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蘇莠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宏民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蘇莠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莠詅許宏民素不相識,許宏民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老先覺火鍋店」之店長,蘇莠詅係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住戶(即火鍋店隔壁),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 0時許,其因不滿上述火鍋店之廚餘桶長期擺放在火鍋店騎 樓且廚餘味道飄散,因而與許宏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騎樓,對許宏 民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許宏民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宏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莠詅坦承有說三字經,僅辯稱:不是針對 許宏民在罵的,是對廚餘桶罵,說三字經是口頭襌云云。( 二)告訴人許宏民之指訴。(三)證人樊家宏於警詢之陳述。 (四)錄音光碟及當庭勘驗被告確實有出言「幹你娘、機掰 (台語)」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蘇莠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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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