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8號
PTDM,112,易,10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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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潘顯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通安路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顯源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西銀東巷路段時,見員警巡邏即加速逃逸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顯源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9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7、98



頁),並有112年8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2日檢驗報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3906D023)(見警卷第7頁、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7 至38頁、偵卷第115至11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 報告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 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者(即上開①部分),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方逾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傷害、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 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 品次數1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 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本案施用後 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 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 ,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爰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⒈含包裝袋。 ⒉成份鑑定報告結果(詳見偵卷第115頁)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43g(含袋初秤重),淨重0.132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54g  ⑵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073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成全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1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⑶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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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