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洋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承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7月 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 74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指 定或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
人於110年11月9日、112年7月11日,無故未報到亦未接受尿 液採驗;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均無故 未報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9日屏檢介丙110執護4 01字第110904144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11日屏檢 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2862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6月6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23570號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8月2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31554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7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 第112903678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衡以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無故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及進行尿液檢驗,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堪認違反情節重 大,及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等,惟僅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 第774號卷內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記載受刑人 有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8日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該案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確定 (下稱該案為後案),除此以外聲請人於聲請書並未具體詳 細說明受刑人上述㈠案件(下稱該案為前案)有何符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之理由,本院尚難僅憑卷內有後案判決書即逕認受刑人 前案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 理由,惟本院既已於上述㈡中詳述理由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就本件 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部分即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