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88號
PTDM,112,原金訴,8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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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琦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家生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112年度
偵字第906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琦羅家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天琦羅家生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2 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三、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均坦承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依卷內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罪嫌重大。又本 案共犯曾信育尚未到案,被告李天琦聲請傳喚被告羅家生張學倫等為證人,亦尚待進行交互詰問,於本案審結前,仍 存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原具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亦然。從而,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迄今尚存,並於本院審 結前仍具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以保證金、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方式代替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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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