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
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違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 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 對司法,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 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 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1 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段,因另涉他案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代號:屏崇蘭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00000000,申請文號:屏崇蘭0 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 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 1日10時40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鄭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被告鄭曉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黃股)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審理案件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112年度毒偵字第144 0號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均相同,本案於111年7月1 1日10時4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10648ng/mL之數值,而前案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953ng/mL 之數值,有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崇蘭00000000號、里偵查0000 0000號)在卷可稽。本案送驗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略高 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案件,可證明被告兩次檢驗間應 無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實為被告同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重複採驗、移送,本案之施用犯行與 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林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