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24號
PTDM,112,原交簡,224,202401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新一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6號
  被   告 葉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一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 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2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199縣道里程23.5公里處時,不 慎與王瑪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6分委請南門醫療社團 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7 8)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