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公正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公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公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屏 東縣牡丹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某時,行經屏東縣車城 鄉尖山路段台26線10.8公里處時,駕車不慎摔落路旁水溝。 嗣警據報到場,測得司公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司公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7-13頁;偵卷第9-13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35-39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被告再犯同罪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 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因罰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17、47 -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行駛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兼衡被告本案情節、 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仍有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當 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週薪新臺幣11,000元之園藝工程業、 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3名需扶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