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MZ-08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件 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 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酒醉駕駛犯行為警攔查,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懸掛之「AMZ-0898」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有員 警曾溢辰、郭建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出具偵查報告在卷可 佐,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 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Z-089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駛而繳回車牌,但為繼 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於辦理停駛後之不詳時間,與網 路上身分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許證及行使之犯意, 由郭建宏向該賣家訂購以塑膠材質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2面,再由該賣家寄給郭建宏,郭建宏取得上 述偽造之車牌後,即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使用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郭建宏於112年6月19日19時至21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懸掛偽造AMZ-0898號之車牌2面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佳昌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於佳冬鄉佳和路與啟南路口攔查,因郭建宏 身上散發酒味,警員因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郭建宏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郭建宏並當場向警方自首本案自小客車懸掛的車 牌為偽造的車牌,警方即當場扣押偽造的AMZ-0898號車牌2 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扣案偽造之AMZ-0898號之車牌2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承 辦警員曾溢辰、郭建成於112年7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即被 告向警員自承號牌為假車牌,扣案的號牌為塑膠材質,顯屬 偽造)等在卷可按。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乙節,亦有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攔查之警員曾溢辰、郭建成於11 2年6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 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就偽造車牌及行使
部分,被告與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車牌後復懸掛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懸掛使用此車牌後迄至被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