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 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寶鎮受有傷害之結 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有張寶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黃信福右後方直 行駛至通過上述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致張寶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張寶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寶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 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之受傷亦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