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46號
PTDM,112,交易,446,2024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陳玉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路市場附近小吃部服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2年9月12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公園西路時,不慎與由蕭名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蕭名豪未成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陳玉環於同日21時3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理 由
一、被告陳玉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52頁 ),核與證人蕭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 頁),並有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3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8



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經總統 於同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令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 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 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上開⑴之前案及執畢日期在案,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 、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 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 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併參之被告係於平日晚間騎乘本案 機車進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斯 時人車往來眾多、用路人非少,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



參與者及用路人有較大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生損害及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情形,已然嚴重,自 應予以嚴加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 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靠自己、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54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對於被告 較為適切之刑罰選擇及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