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0號
PTDM,112,交易,37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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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明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路90號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柔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眞金 ,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柔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脛舟韌 帶和脛距韌帶撕裂、胸部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告訴人何眞 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右眼淺層點狀角 膜炎、右下眼瞼瘀斑、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小指遠 端指間關節橈側副韌帶撕裂、右膝挫傷、右臉頰擦傷、右手 第五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2人並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9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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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