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林文清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111年度選偵字
第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1年度選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 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南州鄉同安村、南安村,投票日為111 年11月26日,此選舉下稱鄉代選舉)之候選人,亦為斯時南 州鄉鄉民代表(下稱南州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 經驗;林文清則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88號之「 江山美景社區」(此社區有11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下稱該 社區)居民兼林立之支持者。該社區自105年即無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該社區居民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原 不贊成南州鄉公所決定在該社區建物兩側壁面,一側壁面各
設4個LED燈具(含相關設備、零件,下稱原燈具)之路燈工程 (下稱原燈具工程),因林文清在該社區居民創設討論該社區 公共事務之通訊軟體LINE「同安江山」群組(成員含林文清 、林立之妻陳帥娘,共58人在內,下稱該群組)勸說先接受 原燈具再改建,該社區居民遂接受,並由南州鄉公所發包由 鋐溢工程行承包施作原燈具工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97,2 23元】,於111年5月間裝設原燈具完竣,仍因裝設方式與照 明效果不佳,影響出入便利及安全,令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 有所不滿。
二、林立本悉該社區居民,多設籍在同安村具鄉代選舉投票權, 認該社區居民之意向足以影響其連任,嗣經林文清聞悉該社 區居民對原燈具仍存上述不滿,為獲該社區居民於鄉代選舉 支持林立,林立與林文清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 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林立於111年8月間將其承包屏東縣政府 「水銀燈落日計畫」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LED燈具8組 (下稱該燈具)、另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將所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2之接地棒2支及同年10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線( 該燈具8組、接地棒、電線下合稱該燈具等物)提供林文清。 林文清則於111年8月1日出資購買10,9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 ,975元,應予更正)之鐵管等材料(下合稱鐵管),並自行將 鐵管加工組裝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10支燈柱(下合稱該該燈柱 ),再於111年9月至10月底將該燈柱裝在該社區兩側道路圍 牆,並把原燈具與2組該燈具裝設在該燈柱,另將6組該燈具 裝在該社區中庭道路6根電線桿,並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電箱、牽鋪電線(林文清上述施工情形下合稱照明工程 ,原燈具、該燈具等物、該燈柱經照明工程後之該社區照明 設備下合稱本案照明設備),而改善該社區照明有成。三、林文清於照明工程施工期間,於111年8月11日、9月5日在該 群組婉拒該社區居民欲共同出資、贊助林文清遷移、改裝原 燈具等提議,並藉由在該群組假以報告施工,而告知該燈具 等物係林立囑咐、支持裝設、工料係林立免費提供,及「請 大家支持3號林立代表」、「支持讓他連任」等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下合稱支持林立訊息),藉此行求該社區居民因林立 、林文清裝設本案照明設備,於鄉代選舉投票予林立。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立、林文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被告林立暨辯護人 爭執之屏東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未經本院作 為認定被告2人個別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立固坦承為鄉代選舉之候選人,亦為斯時南州鄉 代,有從事路燈裝修工程經驗,且悉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之 不滿,並將該燈具等物提供被告林文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 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公所經費不足,我是現任鄉代又做 水電工程,被告林文清向我要,我才提供要報廢之燈具等物 ,未請被告林文清在該群組為我拉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林立辯稱:原燈具裸露外掛住戶圍牆,且距離遠、亮度不足 ,被告林文清10餘年來修繕該社區照明設備,有心利用原路 燈及購料改善,遂向經營水電工程行之被告林立索取舊品燈 具,被告林立考量公共工程不完善致居民不便,乃同意被告 林文清到其倉庫選取已回收報廢舊燈具,自行維修使用改善 ,係民代為民爭取權益,與鄉代選舉無關。且該燈具僅4具 可正常運作,亦幾無市值,電線、接地棒最多價約3至4,000 元,係被告林立為工程所需而留存,經被告林文清拆封使用 ,已未能用於其他工程,係屬舊品,均難謂不正利益。且該 社區非法條規範團體,被告林立亦無影響團體投票意向之對 價關係存在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文清固坦承為該群組內該社區居民,且悉該社區 居民對原燈具之不滿,將被告林立提供該燈具等物及其購置 材料加工組裝該燈柱,於犯罪事實欄上述期間為照明工程, 以改善、增加該社區照明設備,並在該群組發表如附表一所 示支持林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未跟被告林立講好其出資 、出料,我出資、出工,係因燈柱數量多,但鄉公所只裝8 具燈,我們才跟被告林立討論是否有中古燈具可使用,我從 111年6月開始施作至10月底,同年7、8月才陸續在該群組張 貼有關選舉訊息,起先是報告工程進度,恰遇選舉,想說被
告林立另有幫該社區作圍牆、水溝等事情,才幫他拉票;被 告林立有提供該燈具等物,有必要讓其及該社區居民知悉進 度,沒其他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清辯稱:被告林 文清本熱心該社區事宜,長年自發維護社區電器設備,收受 該燈具等物而自行修繕安裝,供該社區及不特定用路人使用 ,非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清於111年2月向鄉公所爭取設置原 燈具,距鄉代選舉近一年,且該群組不只被告林文清支持被 告林立,該社區居民亦有不識被告林立或知悉其有提供該燈 具等物,被告林文清修繕該社區路燈,與鄉代選舉無關,被 告林文清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未使該社區居民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並無證據顯示有選罷法102條第1項第1款之 對價關係等語。
㈢基礎事實之認定:
經查,被告林立係鄉代選舉之候選人(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 日),亦為斯時南州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驗 ,知該社區居民多設籍在同安村具鄉代選舉投票權;被告林 文清則為該社區居民兼被告林立之支持者;該社區居民有11 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該群組成員含被告林文清及被告林 立之妻陳帥娘共58人;該社區105年起即無管委會,該社區 居民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原不滿南州鄉公所決定 在該社區裝設原燈具工程,因被告林文清在該社區居民討論 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該群組勸說先接受原燈具再改建,該社區 居民遂接受,並由南州鄉公所發包由鋐溢工程行施作(工程 費97,223元),於111年5月裝設原燈具完竣,仍因裝設方式 與照明效果不佳,令該社區居民有所不滿,為被告2人所悉 ;被告林立於111年8月間將該燈具提供被告林文清,共提供 該燈具等物;被告林文清則於111年8月1日出資購買10,970 元之鐵管,並於111年9月至10月底有為照明工程,於111年8 月11日、9月5日在該群組婉拒該社區居民欲共同出資、贊助 被告林文清遷移、改裝原燈具等提議,且被告林文清於照明 工程施工期間,有在該群組發表支持林立訊息,嗣原燈具、 該燈具等物、該燈柱經照明工程完成後為本案照明設備,改 善該社區照明有成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偵43卷第7-14、31-38、49-51、73-80 、103-106、117-119、121-124、129-132頁;偵42卷第7-15 、37-46、49-51、73-82、107-117、131-135頁;本院卷一 第93-107、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南州鄉公所經建課課員 林志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347-351、373-379頁)、 證人即被告林文清之子林結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 75-282、309-315頁)、證人即被告林立之妻陳帥娘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他卷第321-327、337-341頁)、證人即該社區居 民高湄枘、謝岱軒、林忠正、王泓竣、陳明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117-122、145-151、163-168、201-209、213 -215、219-226、259-265、383-388、397-409、425-430、4 59-469頁)、伍恆毅、張佳言、陳生雄、張嘉真於審理中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19-338、388-405頁),並有夜間照 明設備分布圖、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鐵管收據影本、本案社區全部住戶設 籍人口資料、戶口卡片、南州鄉公所決算明細表、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工程報價單、工期表、成果照片、會計憑證支 出傳票影本、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暨所附L ED照明燈具測試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他卷第7、 9-13、227-237、245-255、287-295、297-305、329-333、3 53-355、357-365、413-424頁;偵151卷第33-93、95-117、 151-157、159-163、165-171、173-179、253-259、265-267 、277-315、339-349;卷證一第43-49、81-405、407-413、 417-423、425-433、435-441頁;偵42卷17-19、26-29、31 、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該社區為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 ⒈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 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 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現修正為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 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 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 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 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 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該社區雖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亦非人民團體法或其他 法令所登記之法人團體,然由該社區居民皆以共同居住在該 社區為目的,此觀該社區居民所組討論公共事務之該群組亦 明,是該社區自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準此 ,被告林立之辯護人辯稱該社區非該法所定團體,尚非可取 。
㈤被告2人基於以本案照明設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
⒈依被告林文清購買鐵管收據所示日期為111年8月1日(偵42卷 第31頁),及被告林文清於臉書發表有關該燈柱等貼文亦始 自111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423頁),酌以證人高湄枘於偵訊 中證稱:一直到8月才看到林文清在施工,大約做2個月等語 (他卷第149頁);證人王泓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照明設 備由林文清裝設,印象是中秋節過後開始裝設,約10月底完 工等語(他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林文清購買111年8月1日鐵 管,並於同年9月至10月底為照明工程。至被告林文清辯稱 :其自111年6月即開始為照明工程等語,顯與上開證據有所 扞格,不足採信。
⒉查鄉代選舉定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2人知悉該社區居 民對原燈具有所不滿,且被告林立於111年8月間提供該燈具 等物、被告林文清於同年8月間出資10,970元購置鐵管,並 於同年9月至10月底為照明工程等情,業如前述,依照明工 程期間及被告林文清所為支持林立訊息起自111年9月3日至1 0月23日,俱和選舉日期甚為接近,且由被告林文清每則訊 息無不談及被告林立對該社區貢獻,並再三強調本案照明設 備由被告林立無償提供或協助,顯有假以捐助名義,而將本 案照明設備成果歸於被告林立,而左右該社區居民選舉意願 之情。
⒊再觀被告林文清於111年10月2日向被告林文清提及:選舉快 到了,你叫的電線要催一下,還有一盞壞掉,我試電不亮等 語;被告林立隨即於次日回覆:清啊電線到貨了,有空來拿 等語;被告林文清於111年10月21日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訊 息轉貼予被告林立,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林立表示:路燈 部分可說全部完成,跟你拿燈具也全數用上,可以找時間拜 票,打鐵趁熱,趁這熱潮要緊等語,有該群組、被告2人LIN 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偵42 卷第21-28頁;卷證一第316頁),倘被告2人無意以本案照明 設備影響該社區居民投票意向,實乏忙不迭地互傳上開訊息 ,並言明所求之必要。
⒋又被告林立身為鄉代對該社區事務多有貢獻、被告林文清長 年熱心該社區公共事務,有清水塔、補馬路、修路燈等情, 固據證人伍恆毅、張佳言於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19 -326、334頁),並有被告林文清臉書貼文截圖可參(本院卷 一第245-258頁),惟觀證人伍恆毅於審理時證稱:林立、林 文清之前做社區維護事項,沒有像這次在群組裡面表示希望 持林立連任,這一次才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人陳 明育於偵訊中證稱:林文清過去居住期間沒做過這樣大工程
,我覺得奇怪是一開始不知會裝這麼多支,而且很費工等語 (他卷第465頁),益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先前致力該社區 事務之方式及規模,迥然有異。
⒌另從證人陳帥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武吏水電行負責 人,和先生林立同住,他算是員工,遇到技術、談工程是他 ,我負責文書、會計工作,我加入該群組可知轄區內選民, 可幫忙選民服務,該燈具經我同意才贈與林文清,是我們用 不到的LED燈具等語(他卷第321-326、333頁),及被告林立 具水電、路燈工程經驗、被告林文清則有維護、修繕該社區 物品等經驗,前已提及,本案照明設備雖所費不貲,但對有 相關背景及資源之被告2人,仍為力所能及之範圍。參以被 告林立既可循被告林文清、陳帥娘及陳情,聞知該社區居民 對原燈具不滿及始末,且由南州鄉代會111年5月30日會議議 事錄所呈,被告林立就原路燈之質詢,未獲南州鄉公所允諾 立即改善(本院卷一第151-157頁),而該社區存有長年耕耘 該社區事務又行有餘力之被告林文清,恰遇鄉代選舉將至, 於上揭因素齊備加總下,足認被告2人本案種種作為,係以 相對較低之犯罪成本順勢而為,基於假借捐助名義,形諸本 案照明設備,藉此撼動該社區居民選舉意向之犯意聯絡所為 之。
⒍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渠等無犯意聯絡,然綜以上節,及被 告林立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告知被告林文清:清啊如果有 人問電燈及電線何時拿給你的7月等語,被告林文清只以貼 圖回應等節,有渠等對話截圖可考(偵42卷第29頁),實與上 述被告林立於111年8月提供該燈具,及由LINE對話截圖、附 表一編號3訊息所示,其於同年10月訂購電線才到貨等節有 所出入(偵42卷第27頁),足知被告林立顯係避免選舉將至, 遭人聯想該燈具等物與買票有關方為此言,而由被告林文清 未加詢問僅以貼圖回覆,堪謂其對被告林立該詞弦外之音亦 心領神會。繼觀被告林立前述多次暱稱被告林文清為「清啊 」,並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告知被告林文清「來吃飯」 ,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可參(偵43卷第53頁),可知其等關係 緊密,且日常生活保有聯繫,然被告林立卻於111年11月14 日偵訊中就刪除與被告林文清先前LINE對話乙節供稱:我看 到沒必要之事,全都刪除等語(偵43卷第50、53頁),殊與常 情為合。況被告林立倘與被告林文清確無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犯意聯絡,更應保存與被告林文清對話紀錄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本案被告林立卻反其道而行,益證其等之犯意聯絡 。從而,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㈥被告2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林結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社區原有照明設備,但 部分路燈已損壞或不亮,因道路整路原有路燈遭拆掉,重修 完,大家去村長那反應,村長說沒經費要等選完才有等語( 他卷第277、309頁)。
⑵證人林志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社區原有路燈是裝在社 區圍牆,圍牆老舊毀損,南州鄉公所對該社區道路作改善工 程,將圍牆及路燈打掉,原燈具工程經費是南州鄉公所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原路燈裝在住戶圍牆,有次下雨林立向我反 應「路燈會漏電,牆壁會電人」等語(他卷第348-349、373- 374頁)。
⑶證人林忠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在該群組,戶內共3人 有鄉代選舉投票權,會因林立免費提供設備、零件、工具而 增加對林立好感,因他有在幫我們做事,會增加居民想投給
他意願,我覺得是選民服務,希望大家這次可以投他等語( 他卷第221、224、225、261、263頁)。 ⑷證人高湄枘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覺得居民會因林立贊助 照明設備而增加對林立支持度或好感,我跟先生有投票權, 應該大多居民都希望裝設照明設備,本案照明設備裝了較亮 ,我覺得林立應該是為選舉才這樣做等語(他卷第121、145 、147、149頁)。
⑸證人謝岱軒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該群組,且戶口 在該社區,大多數居民一定都希望裝設照明設備,以前有跟 林文清說大家一起出錢,林文清說自己花就好,林立出資裝 設照明設備,應該會增加居民對他好感及投他意願等語(他 卷第164、203、205、207頁)。
⑹證人陳明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該群組,該社區 路燈照明設備好像是林文清裝的,該群組提到路燈照明設備 由林立提供,林文清應該是希望大家知道被告林立有幫助該 社區,大家可以支持他,本案照明設備裝設後,一定有幫助 ,我知道林立參選鄉民代表,林文清在該群組提到林立支持 他裝設,選前這樣做比較奇怪,林立、林文清目的應該是希 望可以投票支持林立,應該會影響投票給林立的意願等語( 他卷第426-427、463、465、467頁)。 ⑺證人王泓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在該群組,我知道林 立有參選鄉民代表,林文清在這段時間做這些事較敏感,讓 人感覺跟選舉有關,我認為林文清是要幫林立買票,我們戶 籍有3票,夜間照明改善很多等語(他卷第384-385、397-403 頁)。
⑻證人即該社區居民伍恆毅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沒管委會,社 區事務是住戶主動聯繫政府機關,我也想幫林文清做照明工 程,但要上班沒辦法,公所認為我們是私人社區不幫忙,連 通水管還要拜託代表去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21-322、325頁) 。證人即該社區居民陳生雄於審理中證稱:該社區真的沒管 委會,我在該群組曾說要成立管委會或月繳100元,沒人要 ,接地棒、電線原則上應該要更換新品,只是住戶沒管委會 無共識,沒辦法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9頁)。證人張 嘉真於審理中證稱:我住4年多,剛來就看到林文清在幫我 們鋪路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
⒊查原燈具工程費97,223元,被告林文清購置鐵管價值為10,97 0元,業如前述,併參證人林結祥於警詢、偵查中對照明工 程及材料所需費用乙節證稱:約10至20萬元等語(他卷第278 、311頁),對照南州鄉公所決算明細表所列原燈具工程如燈 具、線架、安裝及架線工資等項目(偵151卷第95頁),照明
工程尚須計入被告林文清調整原燈具位置及加工、架設該燈 柱等勞務,本案照明設備總工項顯有過之而無不及,足徵本 案照明設備合計之財物及勞務金額,已其值不斐。復依證人 林結祥、林志亮之證述,可見該社區本具路燈因南州鄉公所 道路修築拆除,即令有所缺憾,基於照明設備對道路夜間通 行之安全、便利,實乃不可或缺,拆除後勢令該社區居民頓 失倚靠。酌以南州鄉公所發包設置之原燈具仍有不足,令該 社區居民有所不滿,業如前述,續觀證人林志亮、伍恆毅、 陳生雄、張嘉真之證述,可知該社區現無管委會,居民對社 區事務無共識或囿於個人因素等考量,現實上難以集思決策 ,自行改良該社區照明設備,且該社區屬私人社區,其道路 等設施之設置、管理處於公、私交界之處,而不易由南州鄉 公所自行為之。另由被告林立供承:曾因該社區居民陳情, 質詢南州鄉公所未獲改善等語(他卷第32-33頁)、證人林結 祥證稱村長告知維修經費尚待選後等節,對該社區居民而言 ,該社區照明設備得而復失、失而復得卻不符所需,多方求 助仍無下文,又無從自力改善陷於進退維谷之境,衡情將令 該社區居民對照明設備具體改善,更為有感。
⒋參諸本案照明設備不僅將燈具數擴充,並變更設置地點、方 式,復與修路前路燈均設在道路圍牆該燈柱、電線桿之非屋 牆處,而避免遇雨漏電之危,梳理證人林忠正、高湄枘、謝 岱軒、陳明育、王泓竣之證詞,可悉本案照明設備對該社區 照明改善卓然有成,且其等各程度不一察覺本案照明設備與 鄉代選舉之關聯,被告2人之舉足讓該社區居民對被告林立 增加好感,或進而於鄉代選舉支持被告林立。併斟被告2人 上述主觀犯意聯絡,堪認被告2人共以前揭價值不斐所形塑 本案照明設備,就素為照明所苦之該社區居民,毋須自費或 大費周章尋求共識或仰賴行政資源,而憑空獲取照明設備改 善之益,絕非可有可無之蠅頭小利,實如暗夜點燈之及時雨 ,足以左右該社區居民於鄉代選舉之投票意向,或鞏固原先 對被告林立支持之意。職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之界限,而有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使該社區居民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
⒌至證人伍恆毅固於審理中另證稱:投給林立跟林文清修燈無 關,林立、林文清從以前就很熱心在做,有機會要選舉我當 然會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證人張佳言固於審理中 證稱:林文清做的事情,和選舉完全沒關,因為他在安裝時 ,我問他是選舉還是爭取來,他說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333頁);證人陳生雄固於審理中證稱;社區路燈改善是林 文清功勞,因為是他自動自發去做,不會因林立捐助材料而
投給林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證人張嘉真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林文清電燈材料如何來,也不知道有候選人 林立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惟審度本案照明設備客觀上 對該社區居民之重要性,可謂不言而喻,被告林文清在該群 組之支持林立訊息,希冀居民因本案照明設備而相挺被告林 立之意亦溢於言表,前揭證人卻競相撇清本案照明設備與鄉 代選舉關聯,或未影響、堅定渠等投票意向,已與常情有悖 ;徵以其等與被告林文清同為該社區居民,或有感被告2人 對該社區貢獻,其上開證述顯為刻意維護被告2人之詞,猶 難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林忠正於審理中改證稱 :我覺得林文清改善路燈跟林立捐助材料無關,不會增加對 林立好感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相較其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可謂天差地遠,且距案發時日較久而不免外力介入,亦 非可採。
⒍就被告林立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燈具等物幾無價值或甚低,且 該燈具僅4具正常等節,惟賄賂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 準,併由上述事證,及被告林立尚須徵得陳帥娘之同意始能 提供,且從該燈具仍置其等處所未丟棄,購置電線等物即堪 使用以觀,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另觀被告2人LINE對話截圖 ,被告林文清僅稱:還有一盞壞掉等語(偵42卷第27頁),與 上揭辯詞相左,故所辯洵非可取。
⒎被告林立及辯護人另辯被告林立乃身為民代為民爭取權益之 詞,核與本案被告林立自行提供該燈具等物具天壤之別,由 被告林立供稱:自103年起即為鄉代等語(他卷第8頁),與其 在鄉代會質詢原燈具乙事,有如前述,當知其應透過地方制 度法第37條之法定職權,以提案、質詢等合法方式達民所託 ,是上詞乏其所據。
⒏又被告林文清辯護人辯護稱:社區居民亦有不識被告林立或 知悉其提供該燈具等物等語,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行求,本毋須向團體成員逐一為之或成員均悉詳情為必 要,被告2人透過該社區居民討論公共事務之該群組為窗口 ,向該社區居民發散賄賂及不正利益訊息,兼衡被告林文清 之支持林立訊息皆明確將本案照明設備歸功被告林立所為, 依該社區有鄉代選舉投票權居民113人、該群組58人之規模 ,顯具相當性,足將被告2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訊息廣布 在該社區,是所辯仍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現選罷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 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 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 直接向其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罪(即現選罷法第99條),而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 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 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須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 ,係以該燈具等物、該燈柱之賄賂,及照明工程使居民免去 裝設上開設備之勞力、支出,且獲得良好照明之不正利益, 藉此向該社區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非針對個別居民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另本案無明確證據可證本案照明設 備由該社區有代表權之人或全體居民,與被告2人就此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或基於受領之意思而獲交付,是被告2人之 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評價為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 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2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僅論被告2人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而 漏論其等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賄賂及不 正利益之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51、152號)部分,與原 起訴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 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而身為鄉民代表之被 告林立,竟與被告林文清變相以捐助該社區之名,於參與鄉 代選舉,對具113人有投票權之該社區,以上述價值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在該群組為附表所示訊息,而遂施行求賄賂及 不正利益之實,藉令該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扭曲 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法所 不容,殊值非難。另究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犯行分擔程度相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3- 46頁),及被告林立於本院審理所陳高職肄業、從事月收入 約3至4萬元之水電工,需扶養母親;被告林文清自述國中畢 業,為月收入6萬元之司機,亦扶養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 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2人係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說明及思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 之上情及犯後態度,均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其等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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