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3號
PTDM,111,訴,64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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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34、7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8月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陸續招募
丁○○、戊○○、乙○等人為手下成員,並招募黃明強、甲○○、
己○○等人擔任旗下車手(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06、133、320號合併判決,嗣丙○○不服提起上訴
,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黃明強、林浩忠共同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贓款全未上繳予
陳逸東等人,陳逸東因此心有不甘,竟與丁○○、戊○○、乙○(丁
○○、戊○○、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丙○○不滿甲○○私吞贓款,乃於109年9月10日前一日即同年月9
日不詳某時,欲教訓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向丁○○、戊
○○、乙○提議找甲○○理論,而為首謀。並與丁○○、乙○,及由
乙○所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則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並與前開之人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9月10日不詳之某時許,先命己○○將甲○○邀約至內
埔地區與丙○○見面。其後,遂由丙○○與丁○○、戊○○共同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其所有之手
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預先準
備於車內,夥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乘坐另
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丙○○、甲
○○二人碰面後,丙○○旋與丁○○、戊○○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
將甲○○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並為甲○○戴上頭套,車上分別由丁○○、劉昶廷負
責箝制甲○○之身體,限制其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離開
現場,並與另一搭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之
車輛,共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某偏僻檳榔園外屬公共場所之
產業道路。眾人抵達上開地點後,丙○○即於同日21時許(起
訴書原記載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15
8號,以前述手銬1付將甲○○雙手銬住,戊○○持手機錄影、對
甲○○嗆聲而在場助勢,丙○○提供前述電擊棒1支交予丁○○、
提供前述藤條1支予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
由丁○○先將安全帽反戴在甲○○頭上,後以電擊棒電擊甲○○身
體,又將甲○○褲子褪下露出屁股,分由丙○○、丁○○、乙○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打等方
式輪流施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
、右膝擦傷、背及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嗣丙○○等人
自行停手後,於同日深夜不詳時間,再將甲○○載至屏東縣萬
巒鄉成德村某處讓甲○○自行離開。
 ㈡丙○○復因黃明強、甲○○均為己○○所引介之車手,對於贓款遭
私吞心有不滿,而對己○○心生怨懟,竟與劉承業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另於109年9月22日4時10分許
,由丁○○駕駛A車搭載丙○○至屏東縣林邊鄉仁愛路段(林邊
火車站附近),將A車斜停阻擋在李金玲所有並由其所駕駛
、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方,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金玲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丙
○○遂下車徒步靠近B車,復承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己○○,致己○○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丁
○○則取出扣案之木棍1支交予丙○○,由丙○○持以砸毀B車前後
擋風玻璃及右前窗玻璃、鈑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0
00元),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0年1月19日前往丙○○、丁○○、戊○○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A車、iPhone手機3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聯
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木棍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
0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405至413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177至178、367至36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丁○○部分:見內埔分局內警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卷一第397至399、401至422頁,偵一卷二第639
至642頁,本院卷第119頁;戊○○部分:見警卷卷二第507至5
09、511至530頁,偵一卷二第515至518頁;乙○部分:見警
卷卷二第621至630頁,偵一卷三第71至74頁)、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卷三第1215至1218、
1225至1233頁,110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庭鈜、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賴庭鈜部分:見警卷卷三第1277至1287、1317至13
25、1289至1291、1223至1224頁;李金玲部分:見警卷卷三
第1347至13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分、員警蒐
證照片【含毆打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傷勢照
片、B車遭攔停、砸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汽車維修估
價單、告訴人賴庭鈜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照片】(見警卷卷三第1241頁,偵一卷一第111至1
14頁,警卷卷一第467至477、478至482、239至247、493至4
94、249至251頁)、被告戊○○之iPhone手機內施暴影片翻拍
照片4張(見偵一卷二第485至493頁)、內埔分局110年1月1
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住處:見警卷卷
一第93至96、97、101至104、105頁;丁○○、戊○○住處:警
卷卷一第451至455、443至446、447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卷一第110至11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邀集丁○○、戊○○、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等6人於上開時間,前往
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被告提供藤條、電擊棒予丁○○、乙
○及身分不詳之3名成年人使用,並自行持藤條及徒手毆打甲
○○,對其下手實施強暴,核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戊
○○則在場錄影、嗆聲以助勢,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其
所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又被告丙○○等人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
見聞,且其等在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上,倘衝突加劇,更
可能波及其他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
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
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
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丙○○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提供之電擊棒、藤條,客觀上顯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犯罪名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
未論及首謀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
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上開強暴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其如事實一、㈡所為,各則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同一
犯意,而接續毆打告訴人賴庭鈜、持木棍揮擊數次以砸毀B
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前窗玻璃、鈑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行為,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
施強暴,其與丁○○、乙○,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而被告與丁○○,就本案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甲○○,有詐欺不法贓款分配之糾紛,即邀集同案被告丁○○、
戊○○、乙○等人到場妨害秩序,並考量被告事前準備電擊棒
、藤條等兇器置於車內,嗣於現場提供予丁○○、乙○、身分
不詳之3人輪流用以毆打甲○○,雖僅造成甲○○受有四肢、雙
側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然其等所用工具「電擊棒」、「藤
條」等物,顯徵被告有令告訴人甲○○反覆受苦之意,其所為
實不足取,縱使告訴人甲○○業已針對傷害部分,對於被告撤
回告訴,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仍屬重大,若不
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及黃
明強2人因詐欺贓款分配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
紛爭,反而首謀邀集同案被告丁○○、戊○○、乙○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3人共同犯本案,並命案發時作為其詐欺集團下屬
賴庭鈜將告訴人甲○○相約碰面,其後將甲○○強押上A車,載
屏東縣萬巒鄉某檳榔園外產業道路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
為,上開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
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復對告訴人賴庭鈜仍心存不滿,
遂與同案被告丁○○駕駛A車共同攔停B車,並徒手毆打賴庭
、持木棍毀損B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素行非佳,且實與本案犯罪
動機有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及賴庭鈜、被
害人李金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未
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就此被告仍願再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因而撤回傷害部
分之告訴,惟因告訴人賴庭鈜經本院多次傳喚及聯繫,均未
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前案詐欺及洗錢工作,現與
父親從事砂石車車斗維修,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女兒等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毀損本案B車所用,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8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該木棍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為 其搭載告訴人甲○○所使用,然該車輛非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 事實前提,易言之,並非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該部 車輛係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手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為被告持以下手實 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固 經認定如前,然上開手銬、電擊棒、藤條均未據扣案,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又 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價值非高,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戊○○所有, 然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 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妨害秩 序、傷害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戊○○、乙○於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電擊棒及藤條等工具,先由同案被告丁○○將 安全帽反戴在告訴人甲○○頭上,後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 ,又將告訴人褲子褪下露出屁股,分由被告、同案被告丁○○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 打等方式輪流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 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背及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 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 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同時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向告訴人甲○○道歉、和解,業於本院審理 中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297頁)。從而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自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洪綸謙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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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